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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富强北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系该联社职工。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按月结息,合同约定单笔借款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50计收利息。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王某某发放单笔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7.71775‰。现借款期限已到期,但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68.14元及截止2018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8578.47元,并自2018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10.76支付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对二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缺席)。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将被告诉于本院,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199868.14元逾期未还、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以其位于清苑区(地税局住宅)3幢3-402号房产(保房权证清字第××号)一套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68.14元及截止2018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8578.47元,并自2018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10.76支付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对二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冯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提交身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借款人(甲方):王某某贷款人(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庄信用社……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177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甲方):王某某(按手印)贷款人(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庄信用社签约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债务人:王某某抵押人(甲方):王某某抵押权人(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庄信用社……本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抵押期间为: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起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名称王某某房屋所有权保房权证清字第××号处所清苑县(地税局住宅)3幢3-402号;清苑县石桥乡胡指挥村宅基地住宅甲方:冯某某(按手印)王某某(按手印)2016年1月25日乙方(签字):吕建强2016年1月25日;4、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及保定市清苑区石桥乡胡指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证明我村村民玉奎在老宅确权发证时,经县政府批准四至为:东至道,西至王占良,南至王福江,北至王国志,东西20米,南北15米,面积0.45亩的宅基一处。现孩子分家各过,该宅基现有其二儿子王某某长期在此居住,将该宅基由王某某使用,该宅基四至无争议,弟兄之间也无异议,经村研究同意,该处宅基归王某某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特此证明石桥乡胡指挥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12日(加盖保定市清苑区石桥乡胡指挥村民委员会公章)(加盖保定市清苑区国土资源局公章);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房屋坐落新华东街3号(地税局住宅)幢号3房号402建筑面积115.44;6、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同意抵押承诺书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庄信用社:抵押人王某某和财产共有人冯某某同意用位于清苑县(地税局住宅)3幢3-402号房产(产权证号:保房权证清字第××号)给王某某在你社贷款贰拾万元做为抵押物,并按《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如到期未能清偿贷款,贵社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承诺人:王某某(按手印)财产共有人:冯某某(按手印)2016年1月20日;7、抵押物状况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庄信用社:抵押人王某某和财产共有人冯某某同意用位于清苑县(地税局住宅)3幢3-402号房产(产权证号:保房权证清字第××号)给王某某在你社贷款贰拾万元做为抵押物。承诺人:王某某(按手印)财产共有人:冯某某2016年1月20日;8、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载明,借款借据2016年1月25日借款人王某某借款利率(月利率)7.177500‰借款日期2016年1月25日到期日期2017年1月24日……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担保方式土地房屋产权转让抵押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章;9、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一份,该证据载明,甲方(王某某)乙方(贷款人):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庄信用社甲乙双方依据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保定清苑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开通农贷宝业务……一、甲方开通农贷宝业务后,可在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期限内分次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执行利率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以电子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一、甲方持农贷宝卡……甲方通过上述方式提款和还款时,通过密码等方式的确认,乙方计算机记账系统生成的电子借据无需甲方签字确认……甲方:王某某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庄信用社2016年1月25日;10、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载明,王某某贷款情况说明借款人王某某抵押人王某某、冯某某借款人于2016年1月25日从我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本次用信期限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利率7.1775‰。2017年11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130.86元、2018年1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1元,截止到2018年3月8日结欠本金199868.14元……利息情况1、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17465.25元;2、逾期贷款利息25374.54元;3、结息情况如下:(共结息11笔,金额34261.32元)。被告王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抵押物状况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200000元,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向被告王某某出借200000元的义务,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1月7日被告王某某归还贷款本金130.86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归还贷款本金1元,截止到2018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尚结欠本金199868.14元,现上述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199868.14元逾期未还,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68.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至2018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8578.47元,其中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17465.25元,逾期贷款利息25374.54元,已经结息34261.32元,尚欠利息8578.47元(17465.25+25374.54-34261.32),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自2018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0.76‰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属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冯某某理应共同偿还,故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68.14及至2018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8578.47元,并自2018年3月9日按月利率10.76‰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以其位于清苑区(地税局住宅)3幢3-402号【产权证号:保房权证清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贷款199868.14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因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偿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68.14元及至2018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8578.47元,并自2018年3月9日按月利率10.76‰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借款止,计收复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如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未按期履行以上债务,以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位于清苑区(地税局住宅)3幢3-402号【产权证号:保房权证清字第××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超过清偿部分归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减半交纳2214元,由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福友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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