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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苑县鑫丰铜材厂、郝多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富强北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84497387。法定代表人:张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怡,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住所地清苑区望亭乡北刘口村,注册号:130622600051132。法定代表人:赵忠祥,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郝多尔,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赵忠祥,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系被告郝多尔丈夫。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以下简称铜材厂)与原告在2010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清)农信借字【2010】第6号)(以下简称合同),铜材厂为个体工商户,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个体工商户赵忠祥。合同约定:铜材厂为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量,向原告借款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6.7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铜材厂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原告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原告有权将铜材厂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铜材厂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利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铜材厂以清苑县鑫丰铜材厂的机械设备做抵押,并于2010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清)农信借字【2010】第6号),并提交了抵押清单。被告郝多尔和铜材厂的经营者赵忠祥在2010年1月8日的《同意担保意向书》中明确表示愿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按《借款合同》((清)农信借字【2010】第6号)规定承担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信用社贷款,我们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抵押合同》第二条担保范围中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并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将250万元贷款转到了铜材厂提供的账户中,铜材厂自2011年6月25日开始还息,但是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偿还了20250元后便不再偿还,截止到2018年1月14日结欠本金249.5万元,结欠利息545305.5元,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原告与铜材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铜材厂履行了出借资金的合同义务,铜材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资金和利息的合同义务,但是铜材厂拒绝履行偿还借款及本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铜材厂的经营人的配偶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铜材厂经营人的配偶郝多尔应与铜材厂作为共同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9.5万元整及截止到2018年1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545305.50元,共计3040305.50元,并按照利息约定将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被告提供抵押机械设备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143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辩称,贷款是事实,原告没有屡次催要,只是2017年10月3日催要过一次,被告同意偿还这笔借款,被告的货款回来之后被告就偿还。被告郝多尔辩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将被告诉于本院,以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向原告借款2495000元逾期未还、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以其机械设备做抵押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郝多尔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9.5万元整及截止到2018年1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545305.50元,共计3040305.50元,并按照利息约定将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被告提供抵押机械设备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143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认可贷款事实,但辩称,原告没有屡次催要,只是2017年10月3日催要过一次,被告同意偿还这笔借款,被告的货款回来之后被告就偿还。被告郝多尔辩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郝多尔、赵忠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适格;2、借款决议一份,借款协议清苑县联社;经清苑县鑫丰铜材厂研究决定,同意向贵社申请人民币贷款贰佰伍拾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贰年。并由清苑县鑫丰铜材厂的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经营者签名:赵忠祥2010年1月8日;3、《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清)农信借字[2010]第6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清苑县鑫丰铜材厂贷款人: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6.7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还本计划2012年1月12日金额2500000……甲方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赵忠祥(按手印)乙方(公章)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公章)2010年1月13日;4、《抵押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清)农信抵字[2010]第6号抵押合同债务人:清苑县鑫丰铜材厂抵押人(甲方):清苑县鑫丰铜材厂抵押权人(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甲方:清苑县鑫丰铜材厂赵忠祥(按手印)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1月13日;5、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同意抵押意见书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向贵社人民币贷款贰佰伍拾万元,经我厂研究决定,同意我厂以清苑县鑫丰铜材厂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并按《抵押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如到期未能清偿贷款,贵社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人:清苑县鑫丰铜材厂赵忠祥;6、抵押物清单一份,该证据载明,抵押物清单配电盘2套配套电缆1套配电设备(500KVA)2套发电机组(200KW)2台预备调档变压器3套水循环系统1套液压打包机2套电子磅(6T)1套天车(3T)1台监控设备1套对焊机2台道轨1套除尘环保设备1套无氧杆上引设备2套电炉2套铜杆连铸连轧机1套主控机2台主控机1台抵押人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加盖公章)赵忠祥(按手印)2010年1月13日共有人郝多尔(按手印)抵押权人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公章);7、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2010)清工商抵登字第01号抵押人名称清苑县鑫丰铜材厂抵押权人名称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担保债权数额贰佰伍拾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全部(本金利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2.1.20抵押物概括机械设备28台套设备良好现在清苑县鑫丰铜材厂使用抵押人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加盖公章)2010年1月21日登记机关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加盖公章)2010年1月21日;8、同意担保意向书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同意担保意向书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向贵社人民币贷款贰佰伍拾万元,经研究决定,愿以个人和家属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按《借款合同》(清农信借字[2010]第6号)规定承担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规还信用社贷款,我们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经营者及家属签字:赵忠祥(按手印)郝多尔(按手印)2010年1月8日;持证人赵忠祥姓名郝多尔登记日期2008年8月6日;9、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载明,借款借据2010年1月22日借款人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借款利率(月利率)6.750000‰借款日期2010年1月22日到期日期2012年1月12日……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担保方式抵押贷款借款单位清苑县鑫丰铜材厂签章法定代表人赵忠祥(按手印)2010年1月22日贷款单位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章2010年1月22日;10、贷款台账详细信息一份,该证据载明,客户名称清苑县鑫丰铜材厂放款日期2010-01-22到期日期2012-01-12贷款发放额2500000余额2495000当期利息545305.50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一部公章。经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质证,贷款是事实,是用这些做的抵押,抵押物清单中被告郝多尔的签字并不是被告郝多尔本人的签字,抵押物清单中被告赵忠祥的签字不是被告赵忠祥签的,2017年11月4日被告还了5000元,5000元不是还的本金,现在外面欠款回不来,款回来被告就偿还。经被告郝多尔质证,辩称,现在外面欠款回不来,款回来被告就偿还。经原告质证,对2017年11月4日被告还了5000元的情节予以认可,辩称,原告在2017年11月4日收到被告5000元偿还借款后,在2017年11月6日已经用于归还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了。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抵押合同》第二条担保范围中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并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案的律师费为143000元、差旅费为2000元。经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郝多尔质证,辩称,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被告就承担,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就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抵押物清单中被告郝多尔的签字并不是被告郝多尔本人的签字,抵押物清单中被告赵忠祥的签字不是被告赵忠祥签的情节,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就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情节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发放借款2500000元,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向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出借2500000元的义务,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称,2017年11月4日被告还了5000元,5000元不是还的本金的情节,经原告质证,原告称,在2017年11月4日收到被告5000元偿还借款后,在2017年11月6日已经用于归还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了的情节,因原告上述陈述系对其不利、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向原告的借款2495000元(2500000-5000)逾期未还,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支付至2018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54530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按照利息约定将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应自2018年1月15日按月利率6.7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28套(台)为其向原告的贷款2495000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因上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上述机械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郝多尔承诺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向原告的贷款2495000元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情节,有担保意向书一份为证,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郝多尔主张担保的债权,本案中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向原告的借款既有自己的机械设备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郝多尔的人的担保,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应先就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提供担保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郝多尔清偿,故被告郝多尔在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以其机械设备28套(台)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能清偿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5000元及至2018年1月14日的利息545305.50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按月利率6.7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借款止的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称,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抵押合同》第二条担保范围中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并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案的律师费为143000元、差旅费为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情节,经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郝多尔质证,辩称,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被告就承担,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承担的情节,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就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情节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郝多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怡、王卫东、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的经营者、被告郝多尔的委托代理人赵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偿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5000元及至2018年1月14日的利息545305.50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按月利率6.7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借款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如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未按期履行以上债务,以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的机械设备28套(台)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拍卖、变卖价款超过清偿部分归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清偿。三、被告郝多尔在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以其机械设备28套(台)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能清偿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5000元及至2018年1月14日的利息545305.50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按月利率6.7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借款止的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2.44元减半交纳16141.22元,由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负担15561.22元,被告郝多尔对被告清苑县鑫丰铜材厂负担的上述受理费15561.2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福友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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