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区富强北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永健,联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
原告清苑联社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吴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9.7375‰,并约定逾期利率上浮30%。此笔借款,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但二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14510.18元,并按月利率12.6587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均缺席,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下属单位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东闾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闾信用社”)出具担保意向书,内容“我以本人所有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吴某某向贵社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担保,合同编号:清农信保借字2014第24322014219907号,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本人家庭财产,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刘某某向东闾信用社作出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东闾信用社按照刘某某出具的担保意向书及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于2014年8月22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某某为甲方,东闾信用社为乙方;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瓜;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7375‰计算,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62×××86);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该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最后,由吴某某签名、捺印,东闾信用社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东闾信用社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东闾信用社于2014年8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借款借据向吴某某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1日。被告吴某某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9月21结息0.88元,2014年12月24日结息1250元,2015年9月30日结息2500元,共结息3750.88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510.18元未还,原告诉于法院。原告清苑联社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吴某某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意向书及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贷款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清苑联社主张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清苑联社提交了刘某某出具的担保意向书及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原告清苑联社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清苑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据证实,原、被告已形成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清苑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某履行了5万元的贷款义务,被告吴某某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被告吴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刘某某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清苑联社主张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14510.18元,并按月利率12.65875‰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7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14510.18元,并按月利率12.65875‰支付顺延的借款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铁花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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