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富强北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刘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系被告刘某某女儿。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额度期限至2018年3月29日,按季结息,合同约定单笔借款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30计收利息。同日抵押人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刘某某同意用自有房产位于保定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发放单笔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025‰,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整及截止2018年2月5日的借款利息6677.54元,并自2018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10.4325支付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对被告位于保定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区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超过清偿部分归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清偿。被告刘某某辩称,贷款本金是16万元,但是2017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9839元,剩余本金140161元,这笔钱是由刘某某签字贷款,但实际使用款人是保定市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应该由保定市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偿还,刘某某名下只有一套房,如果拍卖,没有住处,所以不同意拍卖。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将被告诉于本院,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140161元逾期未还、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保定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区字第××号】夫妻共同财产住宅一套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整及截止2018年2月5日的借款利息6677.54元,并自2018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0.4325‰支付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对被告位于保定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区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超过清偿部分归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清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某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提交身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借款人(甲方):刘某某贷款人(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甲方:刘某某(按手印)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签约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债务人:刘某某抵押人(甲方):刘某某抵押权人(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壹拾陆万元整……抵押权的实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甲方:刘某某(按手印)2015年3月30日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2015年3月30日;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该证据载明,抵押物名称房产处所保定市产权、使用权人刘某某住宅权属证明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区字第××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韩玉芝系夫妻关系韩玉芝(按手印)抵押人刘某某(按手印)2015年3月30日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公章2015年3月30日;5、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刘某某向贵社贷款16万元,刘某某财产共有人韩玉芝同意用位于保定市……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区字第××号为刘某某在北店信用社16万元贷款的抵押物……如果到期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贵社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人:刘某某(按手印)财产共有人:韩玉芝(按手印)2015年3月30日;6、同意抵押意向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抵押人刘某某财产共有人韩玉芝用共同所有的位于保定市……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区字第××号为刘某某在你社贷款16万元作为抵押物……如果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你社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人:刘某某(按手印)财产共有人:韩玉芝(按手印)2015年3月30日;7、担保意向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我方愿以如下方式为刘某某向贵社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担保……刘某某房产权利证书号码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区字第××共有人韩玉芝(按手印)刘某某(按手印)2015年3月30日;8、抵押物状况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抵押人刘某某和财产共有人韩玉芝用共同所有的位于保定市……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区字第××号为刘某某在你社贷款16万元作为抵押物……此房产我自己使用,没有对外出租,刘某某、韩玉芝承诺在合同签订后,贷款还清前,该房产出让、出租,一定征得你方同意。特此承诺。承诺人:刘某某(按手印)财产共有人:韩玉芝(按手印)2015年3月30日;9、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载明,借款借据2016年4月5日借款人刘某某借款利率(月利率)8.025000‰借款日期2016年4月5日到期日期2017年4月4日……借款金额(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担保方式抵押贷款还款情况登记2017.11.7本金9839利息160.81结欠本金1501612017.11.7本金10000利息163.44结欠本金140161借款方刘某某(按手印)2016年4月5日贷款单位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签章2016年4月5日;10、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刘某某贷款情况说明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抵押物)刘某某抵押物位于保定市借款人于2015年3月30日从我信用社申请借款16万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利率8.025‰。2017年11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19839元,截止到2018年2月5日结欠本金140161元……利息情况1、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15622元160000×8.025‰×365÷30=15622;2、逾期贷款利息16460.57元160000×10.4325‰×217÷30+140161×10.4325‰×90÷30=16460.5;3、结息情况如下:(共结息8笔,金额25362.25元)。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签章2018年2月5日。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这笔钱是由被告刘某某签字贷款,但实际使用款人是保定市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应该由保定市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刘某某名下只有一套房,如果拍卖,没有住处,所以不同意拍卖。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刘某某签字贷款是真实意愿,贷款已经发放到被告刘某某名下,至于谁使用这应该是被告刘某某与保定市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所述被告只有一套房产,不同意拍卖的情节,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已经约定对该房产的处分行为被告无条件予以承认,且法律没有规定只有一套房产不能拍卖。本院认为,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同意抵押意向书一份、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担保意向书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抵押物状况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160000元,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向被告刘某某出借160000元的义务,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1月7日被告刘某某归还贷款本金19839元,截止到2018年2月5日被告刘某某尚结欠本金140161元,现上述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140161元逾期未还,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1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至2018年2月5日的借款利息6677.54元,其中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15622元,逾期贷款利息16460.57元,已经结息25362.25元,尚欠利息6720.32元(15622+16460.57-25362.25),原告主张利息6677.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自2018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0.432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刘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保定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区字第××号】夫妻共同财产住宅一套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贷款140161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因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被告称,这笔钱是由被告刘某某签字贷款,但实际使用款人是保定市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应该由保定市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偿还的情节,因上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被告刘某某名下只有一套房,如果拍卖,没有住处,所以不同意拍卖的情节,因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杨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161元及至2018年2月5日的借款利息6677.54元,并自2018年2月6日按月利率10.432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借款止,计收复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履行以上债务,以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位于保定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区字第××号】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超过清偿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交纳181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福友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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