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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富强北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系该联社职工。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苑区张登镇北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82552773L。法定代表人:马迎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北喇喇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2588187469P。法定代表人:凌午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马迎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马素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凌午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改芝,女,1956年8月2日,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循环借款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期间。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同日,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土地和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一为房产,座落:安新县,产权证号:安新县房产证老河头镇字第××号,建筑面积3435.01平米;抵押物二为土地,座落:安新县,土地证号:安国用(2012)第08-5号,土地面积98平米,土地使用用途为:工业用地,类型为:出让;抵押物三为土地,座落:安新县,土地证号:安国用(2012)第08-1号,土地面积8356.6平米,土地使用用途为:工业用地,类型为:出让)。2016年10月18日马迎昭、马素娜、凌午奎、王改芝签订了《同意担保意向书》,被告马迎昭、马素娜、凌午奎、王改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该笔借款已2017年10月23日宣布提前到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玖百玖拾伍万元(9950000)及到2017年9月25日的借款利息254077.41元,并自2017年9月26日支付至2017年10月26日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并自2017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9.6687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对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房产、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担保是公司行为。被告马迎昭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凌午奎辩称,被告凌午奎的妻子王改芝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马素娜未答辩(缺席)。被告王改芝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将被告诉于本院,以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9950000元逾期未还、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安新县(产权证号:安新县房产证老河头镇字第××号)的房产、位于安新县(土地证号:安国用(2012)第08-5号)的土地、位于安新县(土地证号:安国用(2012)第08-1号)的土地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马迎昭、马素娜、凌午奎、王改芝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玖百玖拾伍万元(9950000)及到2017年9月25日的借款利息254077.41元,并自2017年9月26日支付至2017年10月26日的顺延利息,并自2017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9.6687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对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房产、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马迎昭、马素娜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改芝、凌午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时被告已向原告提交身份证明;2、《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借款人(甲方):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甲方(公章)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马迎昭乙方(公章)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约时间为2015年6月1日;3、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我公司全称为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特向贵联社提出三年期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位于安新县的土地使用权(安国用(2012)第08-5号、安国用(2012)第08-1号)和房产(安新县房产证老河头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4、贷款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载明,贷款承诺书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我(公司)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向贵社所提供的关于贷款方面的信息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完整无保留,如果伪造、隐瞒事实或提供资料不实,我(公司)自愿承担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签字:马迎昭(按手印)承诺人: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加盖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抵押人(甲方):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壹仟万元整……(一)土地:安国用(2012)第08-5号……安国用(2015)第08-1号。(二)房产:安新县房权证老河头镇字第××号……甲方(公章):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午奎(按手印)2015年6月1日乙方(公章):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6、股东会决议一份,该证据载明,股东会决议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一致同意向贵联社申请人民币贷款壹仟万元整,循环期限叁年,用于购铅,由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位于安新县3435.01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安新县房权证老河头镇字第××号)和846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安国用(2015)第08-1号、安国用(2012)第08-5号)提供抵押担保。股东成员签名:凌午奎(按手印)马迎昭(按手印)2015年4月30日;7、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贵社人民币贷款壹仟万元,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公司以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如到期未能清偿贷款,贵社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人: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人数:7人抵押人: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凌午奎(按手印)股东会成员签名同意:王斗郭树云马迎昭凌午奎张雅清XXX孙浩2015年5月20日;8、担保意向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担保意向书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登信用社:我们愿以如下方式为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贵社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担保:1房产安新县房权证老河头镇字第××号2土地使用权安国用(2015)第08-1号3土地使用权安国用(2012)第08-5号共有人王斗郭树云马迎昭张雅清XXX孙浩担保人: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凌午奎(按手印)2015年5月20日;9、同意担保意向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贵社人民币贷款壹仟万元,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全体股东愿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按《借款合同》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及家属签字:凌午奎马迎昭王改芝马素娜;10、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三份,该证据载明,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处所安新县老河头镇北侧喇喇地村北产权、使用权人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房产安新县房权证老河头镇字第××号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签章王斗郭树云张雅清XXX孙浩抵押人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凌午奎2015年5月27日贷款人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5月27日;土地使用权处所安新县老河头镇北侧喇喇地村北产权、使用权人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地产安国用(2012)第08-5号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签章王斗郭树云张雅清XXX孙浩抵押人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凌午奎2015年5月27日贷款人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5月27日;土地使用权处所安新县老河头镇北侧喇喇地村北产权、使用权人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地产安国用(2015)第08-1号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签章王斗郭树云张雅清XXX孙浩抵押人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凌午奎2015年5月27日贷款人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5月27日;11、房产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安新县房权证老河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安新县;12、土地证两份,该证据载明,安国用(2012)第08-5号安国用(2015)第08-1号土地使用权人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座落安新县;13、他项权证两份,该证据载明,安新县房他证老河头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0010743房屋坐落安新县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陆佰壹拾万元整登记时间2015年5月28日;他项(2015)第08-4号土地他项权利人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14、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载明,借款借据2017年6月14日借款人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利率(月利率)7.437500‰借款日期2017年6月14日到期日期2018年5月26日……借款金额(大写)玖佰玖拾伍万元整……担保方式抵押贷款借款单位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马迎昭(按手印)2017年6月14日贷款单位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章2017年6月14日;15、提前还贷通知一份,该证据载明,提前还贷通知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贵公司2017年6月14日单笔使用借款额度995万元,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5月26日,现你自2017年6月14日即未能按合同约定结息,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你经营出现重大变故,故现我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重通知你双方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单笔使用借款期限提前到期,请你接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借款本息。如有逾期,我公司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事。特此通知。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3日此通知本人已签收,公司已停产,同意提前到期。(加盖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0月23日;16、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借款企业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企业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借款企业申请用信995万元,利率7.4375‰,期限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5月26日,截止到2017年9月25日共结欠本金995万元利息情况1、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254077.41元(9950000×7.4375‰×103÷30)2、结息:无。经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因种种原因企业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因国家的现有政策,企业受到影响,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被告马迎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被告凌午奎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被告凌午奎的妻子王改芝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原告质证,原告称,有四自然人被告所签字的同意担保意向书一份,四自然人被告承诺以全部个人及家属的财产担保,有四自然人被告的签字和手印,被告王改芝在同意担保意向书中签字并摁手印。被告马素娜、王改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素娜、王改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马迎昭、凌午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承诺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担保意向书一份、同意担保意向书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三份、借款借据一份、提前还贷通知一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950000元,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向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借9950000元的义务,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故致使单笔使用借款期限提前到期,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9950000元逾期未还,已经构成了违约,有提前还贷通知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至2017年9月25日的借款利息254077.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按月利率7.4375‰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利息共计74003.12元(9950000×7.4375‰);原告要求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9.66875‰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安新县(产权证号:安新县房产证老河头镇字第××号)的房产、位于安新县(土地证号:安国用(2012)第08-5号)的土地、位于安新县(土地证号:安国用(2012)第08-1号)的土地为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99500**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因上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马迎昭、马素娜、凌午奎、王改芝承诺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9950000元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情节,有同意担保意向书一份为证,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马迎昭、马素娜、凌午奎、王改芝主张担保的债权,故被告马迎昭、马素娜、凌午奎、王改芝用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00元及至2017年9月25日的借款利息254077.41元,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74003.12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9.6687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马迎昭、马素娜、凌午奎、王改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芬、王卫东、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马迎昭、凌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素娜、王改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00元及至2017年9月25日的借款利息254077.41元,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74003.12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9.6687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如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以上债务,以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位于安新县(产权证号:安新县房产证老河头镇字第××号)的房产、位于安新县(土地证号:安国用(2012)第08-5号)的土地、位于安新县(土地证号:安国用(2012)第08-1号)的土地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拍卖、变卖价款超过清偿部分归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清偿。三、被告马迎昭、马素娜、凌午奎、王改芝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对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00元及至2017年9月25日的借款利息254077.41元,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74003.12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9.6687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68元,由被告保定金沃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保定沃某电源有限公司、马迎昭、马素娜、凌午奎、王改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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