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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
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李劲枫(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佳蓬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田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劲枫,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诉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永江,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付款加付违约金部分过高之外,其他主要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被告对送货、退货、欠534045.15元货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石某某以已逾期的实际付款时间迟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并未表示异议,被告推定认为双方对原合同货款结算方式作了变更,并推定为已形成合意,被告不再承担违约责任,依此作为对违约责任的变更或免除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因欠货款而成讼原告并无过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参考原告起诉中所称,其销售给被告钢材所用资金都是通过民间借贷而来,需要支付高额民间借贷利息的诉称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次日起算为宜。
本案审理中与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差距过大,终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53404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36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30000元,原告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付款加付违约金部分过高之外,其他主要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被告对送货、退货、欠534045.15元货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石某某以已逾期的实际付款时间迟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并未表示异议,被告推定认为双方对原合同货款结算方式作了变更,并推定为已形成合意,被告不再承担违约责任,依此作为对违约责任的变更或免除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因欠货款而成讼原告并无过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参考原告起诉中所称,其销售给被告钢材所用资金都是通过民间借贷而来,需要支付高额民间借贷利息的诉称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次日起算为宜。
本案审理中与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差距过大,终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53404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36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30000元,原告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360元。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苑汝成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申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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