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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景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景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北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88688735F。
单位负责人:刘全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单位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景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旅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景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某旅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5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所有的由刘彬驾驶的冀F-×××××号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许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杰、陈松、冯秋磊死亡,刘彬、韩志国、韩子怡、张思琪、苏艳春、闫玉娟、毕子辰、程颖茹、陈玉梅、徐小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刘彬承担主要责任,许杰承担次要责任。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进行勘察。此次事故经被告定损,认可原告共计花费修车费、施救费共计152000元,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由,只认可赔付损失的70%。
平安财险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2、该案件可以赔付,但原告需提交冀F-×××××号车辆的情况,和许杰的继承人的人员信息作为追偿依据。3、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景某旅游提交的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8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兴县华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两张,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票据两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景某旅游提交的冀F-×××××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抄件(保险单号:xxxx60)一份,欲证明冀F-×××××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情况,平安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支行,不属于承保范围。后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出具的证明及景某旅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双方进行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景某旅游所有的由刘彬驾驶的冀F-×××××号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许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杰、陈松、冯秋磊死亡,刘彬、韩志国、韩子怡、张思琪、苏艳春、闫玉娟、毕子辰、程颖茹、陈玉梅、徐小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刘彬承担主要责任,许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安财险定损,冀F-×××××号车辆因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52000元。
另查明,一、2016年5月31日景某旅游为冀F-×××××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平安财险已赔付其认可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70%,剩余30%即45600元未赔付。二、涉案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证实案涉车辆的贷款已还清。

本院认为,景某旅游与平安财险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刘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应按合同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景某旅游所有的冀F-×××××号车辆的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施救费152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双方无异议,应由平安财险承担。平安财险主张“按责赔付”,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平安财险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付保定市景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4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郭宏伟

书记员: 刘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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