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晨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祥北大街2176号商办楼8。
法定代表人:陈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原告保定市晨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巍房地产)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巍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巍房地产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GF201202002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有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1202002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原告开发建设的“晨巍金地”1号楼3单元2004号房屋。后经协商,双方解除了合同。现请对该合同解除进行确认。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协商解除了合同,房款已全额退还,对于合同解除无异议。要求原告给付因解除合同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35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出具的退房申请和退款书;3、被告缴纳首付款的收据及原告退还房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说明房款数额及被告已收到退款。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的GF2012020029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晨巍金地小区1号楼3单元2004号房屋,建筑面积95.46平方米。房屋现已建成,并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
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退房申请及申请书、退款书,要求向原告退房,并要求原告归还购房首付款155882元,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就晨巍金地小区1号楼3单元2004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公司副总陈雷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55882元,被告当庭认可确已收到该款。
被告提出双方经协商由原告补偿被告误工费、差旅费35000元,原告当庭同意,并于庭审当日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GF201202002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以协商一致方式解除合同,原告退还被告全部购房款并进行了相应补偿,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行处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解除依法确认有效。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保定市晨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对编号为GF201202002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有效。
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任飞
书记员: 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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