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崔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震,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春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春某公司出具的对杨圣斌的委托书、安国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170号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房屋拆除补偿协议、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博野县锦绣花园项目前期系春某公司开发,证据较为充分。于某某与张青段、孙振江、孙庆良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春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拆迁所得土地进行开发,取得了相应的财产利益。故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判决春某公司返还于某某用于拆迁补偿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保定市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宋威
审判员 李源
审判员 张新峰
书记员: 刘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