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星某盛某商贸有限公司
田淼
刘朝青(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朗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保定市星某盛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星。
委托代理人田淼,保定市星某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朝青,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朗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海潮。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定市星某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源县朗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保定市星某盛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定市星某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230元,减半收取21115元,由原告保定市星某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定市星某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230元,减半收取21115元,由原告保定市星某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张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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