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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昕卓果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昕卓果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任庄村。法定代表人:史连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平原岗。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昕卓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诉争车辆的钥匙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至今没有交付上诉人,该车辆没有交付。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程力专汽公司能够提供合格证、购车发票错误。程力专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力专汽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保定昕卓公司支付车款44000元并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原告程力专汽公司与被告保定昕卓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定作炎帝牌SZD5031ZXXS5型车厢可卸式垃圾车一辆,单价54000元,车辆配置,采用长安SC1031GDD53原厂底盘,2990轴距5电喷发动机,65千瓦,上装最大提升能力2000KG,电动液压室内外操作,随车带合格证,购车发票,随车工具一套,其它按厂家标配。交车地点:若提车后或车到需方两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备件工具按清单匹配与相关证件资料一并随车交验,交车期限七个工作日。结算方式:定金10000元,自提车当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划拖欠,在未付清全款之前,车辆及随车手续所有权属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因44000元车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该车辆于2016年12月26日发放合格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等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程力专汽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并能够提供合格证、购车发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现要求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保定昕卓公司收货后拒不支付货款没有合法事由,其抗��理由应不予采信。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昕卓果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保定市昕卓果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保定昕卓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目的:被��诉人程力专汽公司提供的车辆车厢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证据二、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在2016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委派的送车员驾驶车辆到保定市时没有携带合格证和发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经质证,被上诉人程力专汽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不清楚照片内容是否与车辆状况相符,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人的信息,上诉人收到车辆后一直未提质量问题,仅凭这些照片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合格证和发票是由于上诉人强行扣车造成的。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车辆局部质量问题的照片来源不清楚,无法判断是否来源于涉案车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保定昕卓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保定昕卓公司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程力公司送车人员当天未携带合格证、发票,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相关评判见本院认为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对保定昕卓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定昕卓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力专汽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属于定作合同关系,一审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保定昕卓公司称程力专汽公司在交车时未提供合格证、购车发票,存在违约,程力专汽公司的违约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有权以拒绝支付购车款进行抗辩。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定作车辆,���作人向承揽人支付价款属于双方的主合同义务,交付合格证、发票等单证资料是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从给付义务。合格证、发票虽然对定作人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存在影响,但程力专汽公司提供了2016年12月26日打印的整车合格证,该合格证能够在2016年12月27日交车的当天向被上诉人保定昕卓公司提供。即便程力专汽公司存在交车当天未携带合格证、购车发票,保定昕卓公司无权以一直拒绝支付剩余车款进行抗辩。在定作人保定昕卓公司拒绝支付车款、双方产生纠纷的情况下,程力专汽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及相关单证资料。上诉人保证昕卓公司上诉称程力专汽公司未交付车钥匙,未提供合格证、发票,存在违约,无权向其主张支付剩余车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昕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保定市昕卓果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昕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专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昕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强、被上诉人程力专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昕卓果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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