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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崔志宏(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
李子某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三丰中路962号(三丰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宏,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子某。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国市祁州大路汇川宾馆。
原告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4)保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宏,被告李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被告李子某与第三人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有向第三人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盛唐花园”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将销售款回笼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二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五项判令“李子某所欠110000元购房款由新方向公司负责回笼到宝裕公司账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且本案第三人从所欠本案原告的债务中将本案被告的欠款110000元已扣除,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代本案被告支付的剩余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3182元,系其未自动履行(2013)保民二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法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权应限于已代为给付的110000元,故原告要求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子某称第三人应承担因逾期交付房屋产生的违约责任,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本院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子某给付原告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款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李子某负担25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被告李子某与第三人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有向第三人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盛唐花园”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将销售款回笼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二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五项判令“李子某所欠110000元购房款由新方向公司负责回笼到宝裕公司账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且本案第三人从所欠本案原告的债务中将本案被告的欠款110000元已扣除,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代本案被告支付的剩余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3182元,系其未自动履行(2013)保民二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法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权应限于已代为给付的110000元,故原告要求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子某称第三人应承担因逾期交付房屋产生的违约责任,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本院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子某给付原告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款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保定市新方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李子某负担25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刘子真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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