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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新市区金城煤炭经销处与顺平县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新市区金城煤炭经销处(以下简称保定金城经销处),住所地:保定市西三环吴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02100000205。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经销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艳,该经销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珊,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平县中学,住所地:顺平县大城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364037016299。法定代表人:彭志文,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保定金城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取暖煤款总计6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取暖煤单价为750/吨,按实际送煤过磅数进行结算,第三次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至2008年11月5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处送煤1541.2吨,被告应给付取暖煤款共计1155900元。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取暖煤款,2009年12月23日被告欠煤款835000元。直至2011年7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还款506400元,还欠64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取暖煤款总计649500元。被告顺平县中学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属实,欠款数额应扣除165000元,实际为484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取暖煤单价为750/吨,按实际送煤数量进行结算。2011年7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还款506400元,尚欠6495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欠款649500元中应扣除165000元,出示了2010年12月21日90000元及2011年2月25日75000元记账凭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收到过该两笔款项,并出示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保定金城经销处与被告顺平县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金城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珊、刘永艳,被告顺平县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金城经销处要求被告顺平县中学支付因煤炭买卖产生的货款6495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顺平县中学已还款165000元,尚欠484500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市新市区金城煤炭经销处货款6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被告顺平县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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