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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新市区筑帮建筑装饰维修队与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新市区筑帮建筑装饰维修队。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大祝泽村。
负责人:任小青,该维修队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金星,男,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该维修队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中路98号9号公寓底商。
法定代表人:赵桂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保定市新市区筑帮建筑装饰维修队(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新市区筑帮建筑装饰维修队的负责人任小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芦金星,被告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新市区筑帮建筑装饰维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6.9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蠡县祖宅翻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祖宅翻建工程中的建筑、结构、水、点工程,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业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款原告结算为87.145587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款为55.43万元。原告另作基础防水工程1.5万元,总工程款为56.93万元,被告仅付款40万元,余款16.93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保定市新市区筑帮建筑装饰维修队与被告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蠡县祖宅翻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合同约定: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甲方),保定市新市区筑帮建筑装饰维修队为施工单位(乙方),第一、工程名称:履行祖宅翻建工程。二、地点、蠡县黄庄村。三、承包范围:建筑、结构、水、电工程、1、由甲方供钢材、水泥等材料,2、分包项目:空调系统、入户大木门、浮雕、外装石材及非常规石材。四、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五、结算价格按2012年河北省预算定额3类工程取费后下浮10%点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六(略)七、施工日期、总工期95天,开工日期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15日竣工,每逾期一日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八、双方责任、甲方负责乙方在现场的关系协调,甲方负责用水、用电,甲方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合同中并对乙方在施工中的行为要求进行了约定)。十、对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了标准),十一、施工人员进场,工程施工至正负零节点支付8万元,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8万元,室内装修完成付8万元,室外装修完成付8万元,庭院及其他杂项工程施工完毕付8万元,待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留5%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十二、工程自竣工交验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如乙方所施工工程出现质量情况,乙方应及时维修,费用自负,如乙方不能按时修整,甲方可另行安排施工队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均无异议。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承建,原告提交施工工程中的现场签证审批单,有双方签字。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在“蠡县老宅收量”单签字确认。
原告保定市新市区筑帮建筑装饰维修队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7月24日已完工,总工程款为5543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4300元。原告主张防水1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做了防水工程的一部分,但双方对工程量不能确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维修,费用26574.01元,有费用确认单、单价分析表、工程费汇总表及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主张工程逾期350天,原告保定市新市区筑帮建筑装饰维修队认可逾期39天,主张是由于因被告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按时竣工,提供现场签证审批单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蠡县四合院费用汇总,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完工日期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总体项目完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而原告承包项目的一部分于2014年7月24日完工,3、被告辩称原告方将被告的施工材料擅自拉走并出售,提交出门证、借条、报价单,认为借条签字人王旦不是原告工人,且出门证日期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日期之前。故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拉走被告施工材料并出售,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损失费37980.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新市区筑帮建筑装饰维修队与被告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蠡县祖宅翻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共计554300元,被告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400000元,余款154300元未付,被告对此数额认可,原告主张的15000元防水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量不能确定,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54300元。
被告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支付保修费26574.01元,并提交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费用确认单、单价分析表、工程费汇总表及收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未按期竣工,应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175000元,原告只是承包了该建筑其中一部分工程,在完工后还有其他工程进入,且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审批单也显示逾期有被告方的因素,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对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因原告拉走工程材料造成的损失费37980.1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日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且不能证实签字人是原告方的工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市新市区筑帮建筑装饰维修队工程款15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新市区筑帮建筑装饰维修队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被告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86元,由原告保定市新市区筑帮建筑装饰维修队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河北尺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梅 审 判 员  王建兰 代理审判员  王克青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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