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泰某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许庄村,注册号13060260007094T。
经营者:黄彩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02417R。
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泰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被告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城建一公司支付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水泥砖款85838.8元及自2017年1月1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与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向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供工程所用水泥砖。协议达成后,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依约按质按量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月13日,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与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工地项目部留守人员达成水泥砖材料款结算书,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款为182069.8元,除已支付96231元外,北京城建一公司尚欠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材料款85838.8元。
北京城建一公司辩称,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与该公司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实。北京城建一公司未与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签订过《水泥砖材料款结算书》,结算书上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所谓的“工地项目部留守人员”并非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需要多人会签,有王新记的签字确认,孙龙等人的对账行为没有公司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需以孙龙、李丽、朱亚军、管红涛四人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孙庆怀挂靠于北京城建一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孙龙、李丽、朱亚军、管红涛四人与孙庆怀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孙庆怀为本案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城建一公司是否应支付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材料款85838.8元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北京城建一公司(承包人)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定市支队(发包人,以下简称保定武警支队)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分公司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有分公司经理孙庆怀、项目经理王新记、生产副经理朱亚军、总经济师孙玉龙、总会计师文立成、材料员孙铁连等人的签字),证人孙龙提交的保定武警支队函件及北京城建一公司复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提交的证据。
物资收料签验单(经办人处孙铁连签字)30张、2017年1月13日结算书(甲方北京城建一公司处由朱亚军、孙龙、管红涛、李丽签字)及材料供应结算款审批表(工程名称: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总包单位处由生产副经理朱亚军、总工程师管红涛、总经济师孙龙、出纳李丽签字),证人孙龙、朱亚军、孙龙、管红涛、李丽的证言。北京城建一公司对物资收料签验单、结算书、材料供应结算款审批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材料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上述证人均与孙庆怀有利害关系、与北京城建一公司均有劳动关系诉讼。庭审中,北京城建一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新记负责结算,其结算依据该公司提交的多人审签的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经审查认为,上述物资收料签验单、结算书、材料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与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上均有朱亚军、孙龙的签字,孙龙等人亦认可上述签字的真实性,结合证人朱亚军、孙龙、管红涛、李丽的证言及北京城建一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二、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北京城建一公司与保定武警支队之间关于向分包和材料供货商付款事宜的联系单,加盖了保定武警支队的印章,对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定市劳动就业中心工程承包合同,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确认书,通话录音,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称上述证据都是关于保定市劳动就业中心工程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涉及的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承建。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经理为王新记,该项目部自2012年4月份起向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采购水泥砖材料,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提交的物资收料签验单上经办人处由孙铁连签字。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另提交了2017年1月13日“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工程水泥砖材料款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款为182069.8元,已经支付96231元,尚欠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材料款85838.8元。该结算书北京城建一公司经办人处由朱亚军、孙龙、管红涛、李丽签字。
另查明,孙龙曾用名孙玉龙。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物资收料签验单、结算书、材料供应结算款审批表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向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砖材料的事实。
其次,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中有孙龙、朱亚军的签字,该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新记依据上述多人审签的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进行结算、该公司与孙龙、孙铁连、朱亚军等人是劳务雇佣关系;该公司提交的其与保定武警支队之间的工作联系单亦由孙龙(孙玉龙)签字回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孙龙、朱亚军等人系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并履行相应职务。
第三,北京城建一公司作为接受货物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涉及的水泥砖材料支付了相应货款,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提交的水泥砖材料款结算书和材料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中虽未加盖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公章,但均有孙龙、朱亚军等人的签字,可以认定北京城建一公司就本案涉及工程尚欠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材料款85838.8元的事实。不论孙龙、朱亚军等人在上述材料签字的行为是否超出其职务权限,综合本案案情,孙龙、朱亚军等人以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在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书涉及的水泥砖材料系用于本案涉及工程,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亦有足够理由相信上述几人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北京城建一公司。北京城建一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该工程所欠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85838.8元货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北京城建一公司主张孙龙等人非其公司正式员工、系孙庆怀雇佣的劳务人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孙龙等人是否为正式员工不影响其在本案涉及工程中对外履行北京城建一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定。据此,本案不需以孙龙、李丽、朱亚军、管红涛四人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
第五,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孙庆怀就本案涉及工程存在挂靠关系,孙庆怀是否挂靠本案涉及工程亦不影响北京城建一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北京城建一公司请求追加孙庆怀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六,北京城建一公司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应予支持,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签订结算单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一公司应支付保定泰某水泥制品厂材料款8583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保定市新市区泰某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85838.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保全费898元,均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谷莉
审判员 翟涛
审判员 李宁
书记员: 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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