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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新市区某某卫生院与被告宋小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新市区某某卫生院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宋小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某某卫生院。
负责人王红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小路,男,冀FD6979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印太,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某某卫生院(下称某某卫生院)与被告宋小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宋小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小路驾驶“冀FD6979号现代牌轿车”与原告的“冀F5969E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和原告车上乘员王海平受伤的事实清楚,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某某卫生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及项目中部分有误,应以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赔偿项目应作如下确定:1、车损修理费:宋小路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险额为2000元,原告依据该限额和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赔付规定提出该车修理费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医疗费:原告车上乘员王海平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0000余元,依宋小路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参照交强险相关赔偿依据、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标准和《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主张医疗费1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4月4日受伤之日至同月18日出院时,共14天,其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均62.7元/天,参照《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为14天×62.7元/天﹦878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对待,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14天×62.7元/天=878元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4天×50元/天=700元。6、营养费:参照《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酌按14天×15元/天﹦21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乘员王海平诉某某卫生院运输合同纠纷案调解结案标的35000元,系王海平在此案包括交通费3048元在内全部诉讼请求的结案标的,即交通费含于原告已赔付款项内。依据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赔付规定,交通费3048元应予确定。上述7项费用共计177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平另案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系自己垫付并其在结案时已自愿负担,原告未赔付该费用,故原告在本案要求赔偿鉴定费等其他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除上述已支持项目外,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本案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某某卫生院“冀F5969E号”小型专用客车的车损修理费2000元,并赔付原告在(王海平)另案垫付赔偿乘员王海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5714元,共计17714元;
二、被告宋小路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某某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某某卫生院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小路驾驶“冀FD6979号现代牌轿车”与原告的“冀F5969E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和原告车上乘员王海平受伤的事实清楚,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某某卫生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及项目中部分有误,应以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赔偿项目应作如下确定:1、车损修理费:宋小路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险额为2000元,原告依据该限额和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赔付规定提出该车修理费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医疗费:原告车上乘员王海平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0000余元,依宋小路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参照交强险相关赔偿依据、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标准和《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主张医疗费1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4月4日受伤之日至同月18日出院时,共14天,其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均62.7元/天,参照《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为14天×62.7元/天﹦878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对待,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14天×62.7元/天=878元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4天×50元/天=700元。6、营养费:参照《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酌按14天×15元/天﹦21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乘员王海平诉某某卫生院运输合同纠纷案调解结案标的35000元,系王海平在此案包括交通费3048元在内全部诉讼请求的结案标的,即交通费含于原告已赔付款项内。依据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赔付规定,交通费3048元应予确定。上述7项费用共计177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平另案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系自己垫付并其在结案时已自愿负担,原告未赔付该费用,故原告在本案要求赔偿鉴定费等其他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除上述已支持项目外,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本案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某某卫生院“冀F5969E号”小型专用客车的车损修理费2000元,并赔付原告在(王海平)另案垫付赔偿乘员王海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5714元,共计17714元;
二、被告宋小路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某某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某某卫生院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李合顺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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