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保定市新市区南某乡北章村村民委员会
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新市区南某乡北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章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四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从1995年开始一直在北章村村东闲散土地约2.4亩土地上种植经济作物,1999年开始种植桃树,1997年3月两被告缴纳96年机耕和95年承包散地共185元,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称原村委会主任口头答应她租赁这块土地30年不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新市区分局南某国土资源所的证明、现金收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一直使用原告北章村委会的土地,被告提交的1997年3月12日的交纳承包费的票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但可以证实被告确实缴纳过承包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提交有承包期限的证据,故双方的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占用的原告的土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土地租赁期限30年和土地租赁费原告一直扣减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一直未给其发放电力局、电信局的桃树赔偿款和村里的占地补偿款,与本案不是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经我院多次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占保定市新市区南某乡北章村村东土地约2.4亩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保定市新市区南某乡北章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土地承包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原判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明显错误。无论是依据村规民俗还是法律规定,都可以确定本案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土地承包期限口头约定的是30年,上诉人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农村承包土地的习俗可知,一般闲散地的承包期限都会和本轮的家庭承包期限相同,且上诉人是在本轮家庭承包当年承包的本案争议的闲散地。就算被上诉人不承认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的事实,双方的承包期限也可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确定上诉人承包的期限最短是30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章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交纳承包费的票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该土地承包并不是家庭承包方式,而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闲散地采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上诉人未提交书面承包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其所称的三十年承包期限,故双方的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合同,被上诉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所占用的诉争土地,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交纳承包费的票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该土地承包并不是家庭承包方式,而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闲散地采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上诉人未提交书面承包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其所称的三十年承包期限,故双方的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合同,被上诉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所占用的诉争土地,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宋庆田
审判员:赵明军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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