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慧某纸业有限公司
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利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阮解放
原告:保定市慧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长城南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魏四合,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斌、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利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东柏棠曙光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阮解放,经理。
被告:阮解放。
原告保定市慧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利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阮解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86177.98元及被告自签订和解协议后偿付了原告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177.98元,据此,双方无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偿还欠款346177.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于2011年12月25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应按和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义务应支付原告利息。由于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亦应支付和解协议中所确认的31420元的损失。被告阮解放按和解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利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慧某纸业有限公司款379017.98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阮解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9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86177.98元及被告自签订和解协议后偿付了原告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177.98元,据此,双方无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偿还欠款346177.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于2011年12月25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应按和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义务应支付原告利息。由于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亦应支付和解协议中所确认的31420元的损失。被告阮解放按和解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利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慧某纸业有限公司款379017.98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阮解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929.5元。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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