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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恒信创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恒信创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任庄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791532968。
法定代表人: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02417R。
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铁连,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庞村镇。
被告:孙龙(曾用名孙玉龙),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庞村镇。

原告保定市恒信创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恒信贸易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一公司)、孙铁连、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恒信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杨莉,被告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李晓明,被告孙铁连、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恒信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城建一公司、孙铁连、孙龙连带给付保定恒信贸易公司货款217803.45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暂计至2017年9月15日为90749.16元,后续损失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承包了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2012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保定恒信贸易公司向该迁建项目供应钢筋,价款371801.7元,标的物送至施工现场七日内一次付清货款,如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损失,并约定由孙铁连检验合格并签字确认方为正式交付。2012年10月14日,保定恒信贸易公司依约送货,孙铁连验收并确认收货。2012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钢筋价款146001.75元,其他约定同上。当日,孙铁连验收并确认收货。2014年6月26日,北京城建一公司、孙龙将装载机一台交付保定恒信贸易公司,以抵付钢筋款30万元,余款217803.45元至今未付。
北京城建一公司辩称,保定恒信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双方未订立过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事实上履行过买卖合同。本案需以孙龙、李丽、朱亚军、管红涛四人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
孙铁连辩称,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是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总承包施工,孙铁连是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员工,是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材料员,是受孙庆怀、王新记二人的指派负责材料采购,材料进场后负责在“物资收料签认单”经办人处签字。本案保定恒信贸易公司的“物资收料签认单”系孙铁连与项目经理王新记的哥哥王新明共同签字,该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北京城建一公司曾多次向保定恒信贸易公司采购钢筋,金额达数百万,且均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进一步证明孙铁连系职务行为。
孙龙辩称,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是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总承包施工,孙龙是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员工,是北京城建一公司保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经营副经理、总经济师,负责对建设单位、供货单位、分包单位的结算。孙龙是受孙庆怀、王新记二人的指派与保定恒信贸易公司办理“装载机抵付货款协议”并签字,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北京城建一公司曾多次向保定恒信贸易公司采购钢筋,金额达数百万,且均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进一步证明孙龙系职务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定恒信贸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北京城建一公司、孙龙、孙铁连是否应支付保定恒信贸易公司货款及暂计至2017年9月15日的损失共计308552.61元并支付后续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保定恒信贸易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出卖人:保定市恒信创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受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公司,工程名称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2份,增值税发票7张,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4份,名片、通讯录,视频资料、钢筋材料款结算书(甲方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保定市恒信创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孙铁连提交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支票申领单及转账支票存根、物资收料签认单(供货单位保定市恒信创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孙铁连)、增值税发票、工资发放表、车补通讯补助支领单及个人四金支领单(2013年2月26日,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经理部,领款人孙铁连、审批孙庆怀、项目经理王新记、财务主管文立成、出纳李丽、制表孙玉龙);孙龙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作联系单、复工报审表、工程洽商、材料认价单、加盖北京城建一公司公章的对外付款结算手续、结算款审批表、支票申领单、临电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混凝土施工方案,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分公司注销手续,王新记建造书注册证书,北京城建一公司给王新记出具的委托书,劳动局工程北京城建一公司委托孙龙出庭代领法律文书的委托书、保定市基建中心说明、委托代理人撤换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判决书、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北京城建一公司给孙龙发放工资及各种补贴的手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保定恒信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
物资收料签验单(经办人处孙铁连签字)、协议书(甲方北京城建一公司处由孙玉龙签字)及证人许会彬的证言。北京城建一公司对物资收料签验单、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材料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证人证言认可保定恒信贸易公司向其公司催要款项的事实,孙龙、孙铁连均认可上述材料及证人证言。庭审中,北京城建一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新记负责结算,其结算依据该公司提交的多人审签的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经审查认为,上述物资收料签验单、协议书与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上均有孙龙、孙铁连的签字,孙龙等人亦认可上述材料真实性,结合证人许会彬的证言及北京城建一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二、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保定恒信贸易公司不予认可,孙龙、孙铁连均对上述材料予以认可。经审查认为,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该证据系北京城建一公司与保定武警支队之间关于向分包和材料供货商付款事宜的联系单,加盖了保定武警支队的印章,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中工程名称为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且总经济师及材料员处有孙龙及孙铁连的签字,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定市劳动就业中心工程承包合同,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确认书,通话录音,保定恒信贸易公司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关于保定市劳动就业中心工程一案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孙铁连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孙龙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三、孙龙提交的劳动局工程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未加盖印章的对外付款结算手续、主楼审核报告,武警工程项目成员工资标准、孙龙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收据、合同会签审批表、采购款清付会签单、2017年1月13日结算书、结算款审批表、孙龙给曲乐祥发送的工作短信、结算审批表等系列证据,保定恒信贸易公司、孙铁连均认可,北京城建一公司不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有关劳动局工程部分证据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余证据与各方均认可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孙龙就本案涉及工程履行相应职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涉及的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承建,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经理为王新记。2012年10月14日,经办人孙铁连向保定恒信贸易公司开具物资收料签认单一份,确认收到保定恒信贸易公司钢筋材料若干,价款371801.7元。2012年10月26日,经办人孙铁连、收料人王新明向保定恒信贸易公司开具物资收料签认单一份,确认收到保定恒信贸易公司钢筋材料若干,价款146001.75元。2014年6月26日,孙玉龙以北京城建一公司(甲方)名义与保定恒信贸易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装载机一台交付给乙方,用于抵付购买乙方的钢筋款30万元。
北京城建一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13日、9月17日、10月10日向保定恒信贸易公司打款1054421.42元、219638.5元、1310165.35元、911645.85元,保定恒信贸易公司为北京城建一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定恒信贸易公司提交的钢筋材料款结算书中载明,北京城建一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其向保定恒信贸易公司采购的钢筋材料结算总价款为4668823.07元,已付4451009.62元(包括以铲车抵偿的30万元),尚欠材料款217813.45元,孙龙、孙铁连当庭对该结算书表示认可,北京城建一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
另证人许会彬出庭证实保定恒信贸易公司曾多次就本案涉及钢材款向北京城建一公司索要,保定恒信贸易公司提交的视频亦载明上述索要钢材款的过程。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保定恒信贸易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许会彬的证言可以证明保定恒信贸易公司多次向北京城建一公司、孙龙等索要货款的事实,其提交的协议书、结算书可视为北京城建一公司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本案保定恒信贸易公司提交的与北京城建一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北京城建一公司未加盖印章或签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的物资收料签认单、协议书、钢筋材料款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保定恒信贸易公司向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供应材料的事实。
第三,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中有孙龙的签字,该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新记依据上述多人审签的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进行结算、该公司与孙龙是劳务雇佣关系;该公司提交的其与保定武警支队之间的工作联系单亦由孙龙(孙玉龙)签字回复。上述证据与孙龙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孙龙系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并履行相应职务。孙铁连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亦有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新记签字,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亦可以证实孙铁连系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并履行相应职务。
第四,北京城建一公司作为接受货物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涉及的钢筋材料支付了相应货款,保定恒信贸易公司提交的物资收料签认单、协议书中虽未加盖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公章,但分别有孙铁连、孙龙的签字,结合孙龙当庭认可的结算书,可以认定保定恒信贸易公司主张的北京城建一公司尚欠其材料款217803.45元的事实。不论孙铁连、孙龙在上述材料签字的行为是否超过其职务权限,综合本案案情,孙铁连、孙龙分别作为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材料员、总经济师在上述材料中签字,其中涉及的钢筋材料系用于本案涉及工程,结合工程现场照片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公开张贴了孙铁连、孙龙的职务信息,保定恒信贸易公司亦有足够理由相信孙铁连、孙龙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北京城建一公司。北京城建一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该工程所欠保定恒信贸易公司的材料款217803.45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对保定恒信贸易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的两份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孙龙陈述该两份合同系由其起草,北京城建一公司虽至今未在上述合同中盖章,但孙铁连已签字接收上述合同载明的钢筋材料并用于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应视为保定恒信贸易公司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北京城建一公司接受,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北京城建一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保定恒信贸易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217803.45元。因合同约定标的物运送至施工现场经实验室复试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标的物款(7天内),若买受人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仍未支付货款,从超出最后付款期限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出卖人,故保定恒信贸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该损失依约应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承担。保定恒信贸易公司主张该损失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为90749.16元,后续损失自2017年9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材料款清偿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北京城建一公司主张孙铁连、孙龙非其公司正式员工、系孙庆怀雇佣的劳务人员无证据予以支持。孙铁连、孙龙是否为正式员工不影响其在本案涉及工程中对外履行北京城建一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定。据此,本案不需以孙龙、李丽、朱亚军、管红涛四人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
第七,保定恒信贸易公司要求孙铁连、孙龙对本案涉及材料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一公司应支付保定恒信贸易公司货款217803.45元及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0749.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保定市恒信创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803.45元及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0749.16元,并支付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保定市恒信创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谷莉
审判员 翟涛
审判员 李宁

书记员: 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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