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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西漕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春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西漕村村民委员会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春光
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西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西漕村。
负责人:马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保定市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西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漕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春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漕村村委会负责人马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被告李春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漕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西漕村××与李春光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7日终止;2、判令李春光返还西漕村村委会土地7.36亩,并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地貌。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9日,西漕村××与李春光签订企业占地合同一份,约定占地面积7.36亩,土地位于村××北,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
每三年上打租交款。
如李春光不遵守合同约定,不按时交款,西漕村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
后李春光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西漕村村委会多次要求李春光交纳,并于2016年10月29日通知李春光在2016年11月7日前交清所欠租金,但李春光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李春光辩称,1、西漕村村委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西漕村村委会至今没有选举出村委会主任,马林是该村的党支部书记,西漕村村委会在起诉时提交的加盖漕河镇党委公章的证明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2、西漕村村委会主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不能成立。
双方在企业占地合同履行期间,作为西漕村村委会首先违约将李春光的责任田强行分给他人,至今没有解决此事。
西漕村××与李春光在签订了企业占地合同后,李春光按合同约定交了部分租赁费,在西漕村村委会没有主任的情况下,不知向谁交纳剩余的租赁费;在西漕村村委会提起诉讼后,李春光为了解决实际问题,由镇政府副镇长李克学代表西漕村××与李春光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显示李春光在2017年2月13日以每亩300元的价格补交了13300元的租赁费。
基于上述事实,李春光不存在违约,西漕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西漕村未选出村委会主任的情况下,中共漕河镇党委指定该村党支部书记马林主持村委会全面工作,其程序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李春光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6月20日,因李艳青不再租赁西漕村村委会的土地,李春光与西漕村村委会经协商,由李春光继续租赁,并在原合同上加以修改重新确定租赁期限,西漕村××与李春光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李春光租赁该土地后,只将租赁费用交纳到了2011年,构成违约。
2016年10月29日,西漕村村委会向其发出限期交纳租赁费的通知后仍未在期限内交纳。
虽经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人民政府协调,但双方对租赁费交纳标准未能达成协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
西漕村村委会请求确认合同终止,要求李春光返还土地,恢复地貌的主张,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西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春光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企业占地合同》于2016年11月7日终止;
二、被告李春光返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西漕村村民委员会土地7.36亩,并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地貌。
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即40元,由李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西漕村未选出村委会主任的情况下,中共漕河镇党委指定该村党支部书记马林主持村委会全面工作,其程序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李春光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6月20日,因李艳青不再租赁西漕村村委会的土地,李春光与西漕村村委会经协商,由李春光继续租赁,并在原合同上加以修改重新确定租赁期限,西漕村××与李春光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李春光租赁该土地后,只将租赁费用交纳到了2011年,构成违约。
2016年10月29日,西漕村村委会向其发出限期交纳租赁费的通知后仍未在期限内交纳。
虽经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人民政府协调,但双方对租赁费交纳标准未能达成协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
西漕村村委会请求确认合同终止,要求李春光返还土地,恢复地貌的主张,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西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春光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企业占地合同》于2016年11月7日终止;
二、被告李春光返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漕河镇西漕村村民委员会土地7.36亩,并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地貌。
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即40元,由李春光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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