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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徐某区某某钢模板租赁处与高某某、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某某钢模板租赁处
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某某钢模板租赁处,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东史端乡南营村。
经营者:王国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路副213号。
法定代表人林贵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某某钢模板租赁处(以下简称国芳租赁处)与被告高某某、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芳租赁处的经营者王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聚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芳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45386元、违约金2269元,共计47655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未来城小区建设,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价格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物品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45386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
高某某、聚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高某某提供了其所需的扣件、架板、钢管,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退还所租扣件、架板、钢管,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要求高某某支付所欠租金、丢失器材赔偿款,并按租金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聚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高某某应当向原告国芳租赁处支付租金、丢失器材赔偿款、滞纳金共计46835.54元。
被告聚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某某钢模板租赁处租金21326.28元、丢失器材赔偿款23279元、滞纳金2230.26元,共计46835.54元。
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保定市徐某区某某钢模板租赁处负担21元,高某某、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高某某提供了其所需的扣件、架板、钢管,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退还所租扣件、架板、钢管,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要求高某某支付所欠租金、丢失器材赔偿款,并按租金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聚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高某某应当向原告国芳租赁处支付租金、丢失器材赔偿款、滞纳金共计46835.54元。
被告聚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某某钢模板租赁处租金21326.28元、丢失器材赔偿款23279元、滞纳金2230.26元,共计46835.54元。
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保定市徐某区某某钢模板租赁处负担21元,高某某、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75元。

审判长:吴宝芹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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