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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马鹏程
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刘某某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程,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徐某信用联社)与被告雷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马鹏程、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雷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9日。
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但二被告并未按期偿还。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25824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计收复息;判令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雷德云、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二被告签订的《担保意向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雷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582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之前借款本息合计12582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1日起二被告对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罚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至付清之日止。
对2016年6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月利率7.2‰基础上加收40%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德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元25824元。
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载明的月利率7.2‰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至上述借款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雷德云、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二被告签订的《担保意向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雷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582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之前借款本息合计12582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1日起二被告对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罚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至付清之日止。
对2016年6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月利率7.2‰基础上加收40%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德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元25824元。
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载明的月利率7.2‰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至上述借款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雷德云、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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