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盛源大街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某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某区。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涛、杨莉,被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到2018年6月16日的利息117558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2、判令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郑某某与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月利率为8.1‰,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为保证还款,同日刘某某与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刘某某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但郑某某未按期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郑某某辩称,我认可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刘某某辩称,我是小学文化程度。郑某某贷款的时候谁也没给我说借款是多少钱,我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我也不知道有这么大的风险,我当时提供的是失效的身份证,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06年9月20日,郑某某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08年9月20日,月息8.1‰,保证人刘某某。2、2012年6月30日,郑某某与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借新还旧的方式,郑某某从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偿还了2006年9月20日郑某某从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月利率8.1‰。同日,刘某某与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合同》一份,刘某某为郑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2012年6月30日,郑某某与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刘某某与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郑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刘某某系郑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在保证期间内,故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某某对郑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虽提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是空白合同,自己提供的是失效的身份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提供的身份证失效与否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刘某某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16日的利息117558元,及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8.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被告郑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元,减半收取计3032元,由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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