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马鹏程
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王淑玲
王某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盛源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该联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某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某区。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徐某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淑玲、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马鹏程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淑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19790.4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月利率为9.3‰计收利息。
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淑玲和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淑玲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万元,借款与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3日。
为保证还款,同日被告王淑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产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王某辩称:1.当时银行要求必须提供两套房产作抵押才能贷款,我们只有一套房产,我不知道是谁哪来的第二套房产,因此我要求原告出示第二套房产证明。
2.借款是我媳妇借的,但实际用款人是赵立江。
王淑玲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1、王淑玲、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淑玲、王某户籍信息复印件。
证明被告在申请借款时提供的;2、申请书、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声明、借款用途合法声明、个人借款合同。
证明王淑玲与原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3、担保意向书、担保人及配偶声明、抵押合同。
证明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合法有效;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本证、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同意以振兴西路南金山小区二号楼二单元401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利息收回凭证、借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结息情况。
被告王某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王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
故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14日,王淑玲以购买大批羽绒服装为由向徐某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同月18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3‰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
《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王淑玲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保定市徐某区振兴西路南金山小区2号楼2单元401号房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
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了该套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徐某信用联社取得徐某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公室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
王某与王淑玲系夫妻关系,王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个人贷款担保人及配偶声明中与王淑玲均签名按印,该声明相关内容有:本人及配偶愿意以如下方式为王淑玲向贵社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愿以本人收入归还借款本息。
合同签订后,徐某信用联社向王淑玲支付借款190000元。
借款期间内,王淑玲于2014年3月30日结息530.10元,2014年6月21日结息95.10元,2014年12月22日结息9000元,2014年12月22日结息6631.20元,2015年3月31日结息5831.10元,2015年6月29日结息5301元,2015年9月30日结息5477.70元,合计32866.20元。
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借款本金190000元×9.3‰×723天÷30=42584.70元,扣除王淑玲已偿还的利息32866.20元,尚欠借款期间内利息为9718.50元。
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借款本金190000元×9.3‰×171天÷30=10071.90元。
至2016年8月31日止王淑玲尚欠徐某信用联社本金190000元、利息19790.40元。
本院认为,王淑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淑玲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
王淑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期内的月利率9.3‰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王淑玲与王某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王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徐某信用联社要求王淑玲、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淑玲以其与王某共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王某同意,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
王淑玲到期未偿还本息,原告作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玲、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19790.40元,自2016年9月1日按约定月利率9.3‰计收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淑玲、王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保定市徐某区振兴西路南金山小区2号楼2单元401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元,减半收取计2223.5元,由王淑玲、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淑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淑玲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
王淑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期内的月利率9.3‰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王淑玲与王某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王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徐某信用联社要求王淑玲、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淑玲以其与王某共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王某同意,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
王淑玲到期未偿还本息,原告作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玲、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19790.40元,自2016年9月1日按约定月利率9.3‰计收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淑玲、王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保定市徐某区振兴西路南金山小区2号楼2单元401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元,减半收取计2223.5元,由王淑玲、王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崔占清
书记员:刘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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