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河北鼎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盛源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鼎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崔庄镇王铁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黄淑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1号2号公寓02号单元0410室。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徐某联社)与被告河北鼎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亮门窗公司)、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亮门窗公司、东源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亮门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8万元、利息120258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8310‰计算的利息,并计收复利;2、东源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徐某联社对东源担保公司在其开立账号22×××16上70万元存款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徐某联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由鼎亮门窗公司、东源担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鼎亮门窗公司与徐某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月利率为8.10‰,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
为保证还款,东源担保公司与徐某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3月24日,徐某联社、鼎亮门窗公司、东源担保公司三方协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6月24日。
2016年3月25日,东源担保公司在徐某联社开立保证贷款保证金账号并交纳70万元作为动产质押担保保证金。
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法院。
鼎亮门窗公司、东源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徐某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徐某联社工商执照副本、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法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批复、名称变更前后对照表;2、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3、《企业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徐某联社结账单及质押合同;7、情况说明;8、律师费票据;9、借款展期协议。
鼎亮门窗公司、东源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徐某联社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徐某联社的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鼎亮门窗公司原名徐某县鼎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5日,鼎亮门窗公司与徐某联社的分支机构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肃信用社(现变更为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肃信用社,以下简称安肃信用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用途:工业流资,月利率8.10‰,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
起息日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鼎亮门窗公司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
申请展期:鼎亮门窗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内向安肃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
经安肃信用社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
费用的承担:安肃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鼎亮门窗公司负担。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为确保鼎亮门窗公司与安肃信用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东源担保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安肃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安肃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安肃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东源担保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
东源担保公司与安肃信用社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徐某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安肃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质权的实现:鼎亮门窗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安肃信用社有权处分质押权利。
当日,安肃信用社向鼎亮门窗制造公司发放了借款700万元,鼎亮门窗制造公司为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东源担保公司向安肃信用社开立账号22×××16存入保证金70万元。
借款到期后,2016年3月24日,安肃信用社、鼎亮门窗制造公司与东源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鼎亮门窗制造公司不能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安肃信用社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安肃信用社同意展期还款,东源担保公司同意提供担保。
展期金额与期限:安肃信用社同意鼎亮门窗制造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700万元,展期3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
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1‰,展期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
展款到期一次性偿还。
东源担保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仍按原保证合同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
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后鼎亮门窗制造公司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
自2014年3月25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鼎亮门窗制造公司尚欠本金618万元、利息120258元。
安肃信用社通过诉讼向鼎亮门窗公司、东源担保公司追偿借款本息,与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合同,并交纳代理费6000元,聘请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安肃信用社是徐某联社的分支机构,经徐某联社授权办理贷款业务,与鼎亮门窗制造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东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安肃信用社将贷款支付鼎亮门窗公司,鼎亮门窗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鼎亮门窗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东源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鼎亮门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徐某联社作为一级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鼎亮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8万元,利息120258元。
理据充分。
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权。
”徐某联社要求对东源担保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7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徐某联社要求鼎亮门窗公司、东源担保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鼎亮门窗公司、东源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鼎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18万元、利息120258元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6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鼎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鼎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22×××16)内的保证金7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4元,减半收取计30422元,由河北鼎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安肃信用社是徐某联社的分支机构,经徐某联社授权办理贷款业务,与鼎亮门窗制造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东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安肃信用社将贷款支付鼎亮门窗公司,鼎亮门窗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鼎亮门窗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东源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鼎亮门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徐某联社作为一级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鼎亮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8万元,利息120258元。
理据充分。
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权。
”徐某联社要求对东源担保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7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徐某联社要求鼎亮门窗公司、东源担保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鼎亮门窗公司、东源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鼎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18万元、利息120258元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6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鼎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鼎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22×××16)内的保证金7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4元,减半收取计30422元,由河北鼎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欣荣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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