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徐某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
赵立江
葛秀峦
赵立志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盛源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振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区广安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立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秀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某区。
被告:赵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某区。
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某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货运公司)、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担保公司)、赵立江、葛秀峦、赵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杨莉,东方货运公司和赵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源担保公司、葛秀峦、赵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东方货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截止2016年7月31日结欠利息计1074150元);2、东源担保公司、赵立江、葛秀峦、赵立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东方货运公司、东源担保公司、赵立江、葛秀峦、赵立志承担本案信用联社律师费用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东方货运公司、东源担保公司、赵立江、葛秀峦、赵立志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信用联社与东方货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东方货运公司向信用联社借款110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息为9.3‰;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
并约定了还本计划。
2013年10月22日,为保证《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信用联社与保证人东源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由东源担保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时,赵立江、葛秀峦、赵立志向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以各自所有的全部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收,东方货运公司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
2016年3月16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信用联社扣划了东源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11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
截止2016年7月31日,东方货运公司仍拖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1074150元。
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东方货运公司辩称,东方货运公司对信用联社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没有异议。
另需说明信用联社扣划的东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110万元是东方货运公司支付的,应视为东方货运公司偿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扣划110万元担保金,信用联社应在借款到期后立即扣划,拖至2016年3月16日才扣划,无形中给东方货运公司造成了利息负担,由此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信用联社承担;欠付利息数额请法庭审查认定。
恳请信用联社体谅东方货运公司暂时的困境,东方货运公司一定想方设法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以求减少信用联社的损失。
赵立江辩称,同意按照承诺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
其他答辩意见同东方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东源担保公司、葛秀峦、赵立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因东源担保公司、葛秀峦、赵立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2015年11月2日,原“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2016年1月27日,东方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立江”变更为“赵丽霞”。
3、2013年10月22日,信用联社与东方货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东方货运公司向信用联社借款110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息为9.3‰,按季结息。
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本金分四期还清,即:2014年2月28日还本金额为3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还本金额为300万元,2015年3月15日还本金额为300万元,2015年9月1日还本金额为200万元。
并约定借款逾期后因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向东方货运公司支付了所借款项。
东方货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
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借款期内利息为2468840元。
2015年12月21日前,东方货运公司向信用联社偿还利息7笔,共计2806430元。
4、2013年8月20日,东源担保公司向信用联社出具《担保意向书》和《担保函》,表示愿意为东方货运公司11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2013年10月22日,信用联社与保证人东源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由东源担保公司对东方货运公司在信用联社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中1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最后一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东源担保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在信用联社开设特定账户并存入保证金110万元。
该保证金系担保质押的性质,但双方未签订质押合同。
只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逾期后,信用联社有权扣划该账户中的保证金。
5、2013年10月22日,赵立江向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东方货运公司在信用联社的1100万元借款,如到期不归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赵立江对信用联社主张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异议。
6、2013年10月22日,葛秀峦、赵立志分别向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东方货运公司在信用联社的1100万元借款,如到期不归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2016年3月16日,信用联社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扣划了东源担保公司在该社账户中的保证金110万元,偿还了东方货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信用联社提出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本金1100万元计算违约利息及罚息至2015年3月16日,自2016年3月16日按本金990万元计算违约利息及罚息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利息1411740元的主张。
东方货运公司对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本金1100万元计算违约利息及罚息至2015年3月16日的方式不予认可。
称,信用联社在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7日就应当扣划借款保证金110万元。
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借款及时偿还,信用联社在借款逾期之后应当立即扣划保证金,但却怠于行使其权利于2016年3月16日才扣划保证金冲抵借款本金,无形中让借款人多负担了110万元5个月的利息,严重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
因此,逾期利息应当按990万元本金计算。
结合诉辩双方陈述及合同约定,本院认为,东源担保公司将担保金110万元存入在信用联社开设特定账户中的方式,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质押合同性质,但双方并未签订《质押合同》,也未在《企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对担保金何时扣划进行约定,只约定借款逾期后,信用联社有权扣划该账户中的保证金。
因此,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16日为实现债权扣划保证金冲抵借款本金的行为,不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东方货运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本金1100万元计算利息及罚息(13.95‰)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767250元。
该利息加借款期内利息2468840元,减去东方货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806430元,东方货运公司应支付2016年3月16日之前利息429660元。
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本金990万元计算利息及罚息(13.95‰)至借款还清日止。
2、信用联社主张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应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提交了《企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证实其主张。
东方货运公司质证称,律师代理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信用联社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持与东方货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向东方货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东方货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信用联社要求东源担保公司对东方货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提交了与东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和《担保函》等证据证实,东源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信用联社要求东源担保公司对东方货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信用联社要求赵立江对东方货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赵立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信用联社要求赵立江对东方货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信用联社要求葛秀峦、赵立志对东方货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提交的葛秀峦、赵立志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承诺对东方货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未作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的规定,经审查,信用联社要求葛秀峦、赵立志对东方货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超过了在6个月内向葛秀峦、赵立志主张权利的期间。
故本院对信用联社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万元,支付2016年3月16日之前利息429660元。
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本金990万元计算利息及罚息(13.95‰)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徐某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赵立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赵立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某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葛秀峦、赵立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80元,减半收取计43840元,由被告徐某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赵立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持与东方货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向东方货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东方货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信用联社要求东源担保公司对东方货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提交了与东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和《担保函》等证据证实,东源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信用联社要求东源担保公司对东方货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信用联社要求赵立江对东方货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赵立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信用联社要求赵立江对东方货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信用联社要求葛秀峦、赵立志对东方货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提交的葛秀峦、赵立志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承诺对东方货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未作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的规定,经审查,信用联社要求葛秀峦、赵立志对东方货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超过了在6个月内向葛秀峦、赵立志主张权利的期间。
故本院对信用联社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万元,支付2016年3月16日之前利息429660元。
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本金990万元计算利息及罚息(13.95‰)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徐某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赵立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赵立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某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保定市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葛秀峦、赵立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80元,减半收取计43840元,由被告徐某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赵立江共同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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