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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林雷音
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河北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雷音,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沟镇。
法定代表人:田爱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房地产”)与被告河北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润房地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贺冲、被告法定代表人田爱民及委托代理人陈景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及委托代理人林雷音未到庭。
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信息进行核对时,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提出异议,认为林雷音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与原告无合法劳动关系;另一委托代理人曲贺冲的授权委托书无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两位代理人均无合法代理资格,不应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对授权委托手续予以补正,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应参加诉讼的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对授权委托手续予以补正,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应参加诉讼的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王建良
审判员:杨硕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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