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林雷音
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河北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雷音,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沟镇。
法定代表人:田爱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房地产”)与被告河北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润房地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贺冲、被告法定代表人田爱民及委托代理人陈景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及委托代理人林雷音未到庭。
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信息进行核对时,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提出异议,认为林雷音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与原告无合法劳动关系;另一委托代理人曲贺冲的授权委托书无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两位代理人均无合法代理资格,不应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对授权委托手续予以补正,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应参加诉讼的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对授权委托手续予以补正,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应参加诉讼的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王建良
审判员:杨硕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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