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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与田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文龙、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田某财、第三人马利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李涛
田某某
陈文龙
许某某
刘某某
张某某
田某财
曾某某
刘某某
李某某
陈志荣系李某某妻子
许某某
陈志荣系许某某亲属
马利金
纪君华(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权)。
被告陈文龙。
被告许某某。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术军)。
被告张某某。
被告田某财(曾用名田某才)。
被告曾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系李某某妻子。
被告许某某(曾用名许秀卓)。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系许某某亲属。
第三人马利金。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田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文龙、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田某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李涛,被告田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陈文龙、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田某财,被告李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第三人马利金及委托代理人纪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承包了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山西村至亮甲台的引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自然人马利金招用十被告人到原告的工地务工,约定了工资标准并由马利金支付工资。原告诉称其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宽城县金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查宽城县金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没有第三人马利金签字,马利金本人不予认可,该协议依法不成立。十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所欠工资应由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给付。因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田某某工资31500元。
2、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李某某工资8140元。
3、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陈文龙工资900元。
4、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许某某工资15480元。
5、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刘某某工资8400元。
6、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6600元。
7、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许某某工资10350元。
8、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田某财工资10800元。
9、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曾某某工资7920元。
10、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刘某某工资17150元。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承包了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山西村至亮甲台的引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自然人马利金招用十被告人到原告的工地务工,约定了工资标准并由马利金支付工资。原告诉称其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宽城县金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查宽城县金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没有第三人马利金签字,马利金本人不予认可,该协议依法不成立。十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所欠工资应由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给付。因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田某某工资31500元。
2、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李某某工资8140元。
3、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陈文龙工资900元。
4、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许某某工资15480元。
5、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刘某某工资8400元。
6、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6600元。
7、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许某某工资10350元。
8、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田某财工资10800元。
9、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曾某某工资7920元。
10、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被告刘某某工资17150元。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审判长:张宝贵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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