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建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路246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兴路1675号8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建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忠公司)诉被告上海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雅钦、被告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起重机租赁使用费、进出场费等398852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损失4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拆除现位于高阳县平安家园的两台起重机;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高阳县平安家园工程项目,因工程需要,租赁使用原告两台塔式起重机,由原、被告双方的项目负责人就起重机的使用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原告的两台起重机进入被告承建的平安家园工程项目工地开工使用,起重机由罗贤文、方淑媛负责驾驶和使用。施工中,被告一直拖欠起重机的租赁使用费,原告负责人罗贤文、方淑媛多次找到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俞洪林、龚春伟等,要求结算租赁使用费,但一直没有结果。因该工程自2016年初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故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配合拆除起重机以减少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配合。2017年1月,原告负责人罗贤文、方淑媛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俞洪林、龚春伟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先行给付原告6万元,原告拆除塔吊,被告再行给付8万元,如6万元不付,再按正常租金支付。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6万元,亦未配合原告拆除塔吊。被告拖欠原告租赁使用费及拒不配合原告拆除起重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高阳县平安家园工程项目,因工程需要,2014年3月28日,原告建忠公司与被告星某公司平安家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上有原告建忠公司的罗贤文及被告方项目经理龚春惠签名。合同主要约定:建忠公司向星某公司出租塔吊两台,型号为QTZ80、QTZ63各一台,每台月租费23500元,每台进出场费23500元。月租费包括该台设备驾驶员的工资及日常检查、检修、保养、运行管理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建忠公司自行处理。进出场费包括设备进出场车辆运输费、汽车吊装卸台班费、安装拆卸人工费、设备进场维护保养、检测检定费、预备安装资料费以及升节、扶墙安装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出租的QTZ80、QTZ63两台塔吊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5年8月4日相继开工,在开工报告中均有租赁方罗贤文及使用方俞洪林的签名。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塔吊结算单中约定:1、2014年6月20号以前塔吊租金按一台塔吊计算,时间为两个月半。2、2014年6月21号到2015年8月3号停工期间两台塔吊租金按一台塔吊租金支付,春节期间按合同扣除租赁费用。自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陆续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原告方的罗贤文曾以“塔吊租金”“塔吊生活费”“塔吊进场费”等形式从被告处支取款项共计255000元。后因工地不能正常施工,2017年2月8日,原告方的结算人罗贤文、方淑媛夫妇二人与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俞洪林签订塔吊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约定:保定高阳平安小区工地塔吊租赁费及停工损失费、出场费及等等一次性解决140000元整。其中拆塔吊之前付60000元,如支付六万元不拆塔吊,塔吊所有权归工地所有,余款80000元到2017年1月30日付清,塔吊保证在2017年3月30日之前全部拆掉。备注:塔吊底脚、罗杆全部保留。另注明,拆塔吊六万不付,按正常租金支付。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2、开工报告三份及塔吊结算单一份。3、原告两台塔吊在平安家园工地现场照片若干。4、星某公司的塔吊起重机交叉作业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一份。5、委托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委托罗贤文对平安家园项目中两台塔吊的租赁事宜及债务纠纷全权处理。
被告星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手中保管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名称不一致,该合同虽然出租方手写改动为保定市建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但合同的签字盖章部分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如果是真实的合同出租方,应以加盖公章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出示的该证据出租方是在天津浩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称上擅自加以改动,且合同第二页也有自行改动部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不一致。租赁合同约定的两台起重机的型号为浙江建机QTZ80和杰牌建机QTZ63。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合法的出租方身份。2、三份开工报告的租赁方签字均为罗贤文,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不能证实原告的出租方身份。塔吊结算单,只有罗贤文签字没有原告方加盖公章,不能证实原告是合法的出租方身份。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是所述两台起重机的合法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所诉求的起重机具有诉权。3、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示的照片中的塔吊与被告和罗贤文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塔吊不一致,原告主张现场的2个塔吊即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是不符合事实的,虽然QTZ63起重机型号一致,但罗贤文在现场实际操作的起重机生产厂家并不一致,现场的是烟台生产厂家的,原告主张的是杰牌建机,是两台完全不同的起重机,原告对现场起重机与合同起重机不一致的重大事实都不清楚,还在主张是合法的合同主体已经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是完全没有事实基础的。4、塔式起重机交叉作业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单位是上海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施工方案中载明了QTZ63与QTZ80两个型号的起重机,并未说明是原告公司所有且该方案第一页明确载明塔基均由天津浩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装服务,与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出租方名称相吻合,也就说明在签订合同当时并不存在原告的公司,而且事实上罗贤文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天津浩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河北省外公司不能办理入冀备案手续,所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罗贤文。5、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签订合同当时罗贤文在出租方载明的主体是天津浩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如果原告陈述为事实,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也应是在签订合同当时,该委托书应该交给被告持有。而该委托证明是2017年4月28日原告才委托罗贤文去处理证明所载塔吊的租赁事宜,包括债务纠纷处理,不能证实罗贤文有权代表原告对租赁合同进行签字。另被告出示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4年3月28日被告方项目经理龚春惠与出租人罗贤文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虽然合同出租方写明是天津浩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但实际出租人为罗贤文个人。证明罗贤文是本案适格的合同主体相对方及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合格证复印件2份,罗贤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厂的两台起重机的型号和规格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的两台起重机型号和规格不一致,说明合同履行中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是罗贤文而不是原告。产品合格证是浙江建机QTZ80、烟台建设机械厂QTZ63起重机,上述两台起重机才是实际出租给被告的用于现场施工的起重机,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也说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该施工合同是罗贤文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根本就不认识,也不知晓有原告这个公司存在。3、借款申请单复印件9张,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塔吊的进场费以及塔吊司机的生活费、塔吊租金均由出租方罗贤文以借款的方式支取,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罗贤文,而非原告。4、1月10日停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现场施工停工通知的接收人也是实际出租人罗贤文,而不是原告。5、2017年2月8日塔吊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在罗贤文手里),证实罗贤文、方淑媛为塔吊结算人,而非原告所主张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以上五份证据综合证实了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建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版本是由被告方持有并向原告提供,所以被告手中应有多个版本的合同,虽然主体有所不同,但两份租赁合同实质内容及主要条款均为一致,且通过我方提供的开工报告也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我方提供的合同所载明的履行义务进行了部分合同履行,所以被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我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虽有不一致地方,但不影响合同实际履行,实际履行方为本案原告和被告。2、对两个产品合格证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的起重机型号与我方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开工报告所显示的租赁使用的起重机型号完全一致,也证实了在本租赁合同项下使用的起重机为与我方主张使用的起重机是一致的。3、借款申请单,通过借款单也可以充分确定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罗贤文作为原告在平安家园项目部的塔吊负责人与被告结算塔吊费用是正常的合同履行。通过被告向罗贤文结算生活费用,也可以看出罗贤文就是塔吊的负责人及使用人(司机)。4、停工通知,该通知与本案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没有关联性。5、对塔吊结算单真实性我方认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履行义务履行,所以我方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按照正常租金及实际损失来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建忠公司与被告星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虽无建忠公司的印章,但建忠公司出具证明就塔吊租赁事宜及相关债务纠纷委托罗贤文全权处理,且罗贤文已就该合同部分实际履行及结算,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时被告星某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所辩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8日所签订的塔吊结算清单系双方以成立合同的方式解除原有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有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2月8日签订塔吊结算清单之时由双方合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塔吊结算清单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清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该结算清单中的约定履行其拆塔吊之前付6万元的先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对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应予赔偿。参照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金部分的约定,同时考虑停工及先前结算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两台塔吊一个月的租金损失23500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并未对其两台塔吊及时予以拆除,致其两台塔吊的租金损失进一步扩大,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对方赔偿。另在塔吊结算清单中约定有“拆塔吊6万不付,按正常租金支付”的条款,该条款约定不明,令人产生歧义,双方未就此条款达成补充协议,对原告据此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按照正常租金支付的意见,不予支持。有关2017年2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塔吊结算清单中约定“余款8万元到2017年1月30日付清”中的“2017年”显系笔误,其应为“2018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市建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2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建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等计6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保定市建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现位于高阳县平安家园的塔式起重机两台,被告上海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拆除行为履行相关协助义务;
四、被告上海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建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3500元;
五、驳回原告保定市建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9元,减半收取6034.5元,由原告保定市建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34.5元,由被告上海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政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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