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
杨晓辉
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
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国丰铁选厂
周亚力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大街1号。
代表人冯路。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
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东关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水堡镇龙家庄北下黄泉沟。
法定代表人许立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力。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大园信用社)与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冀源公司)、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以下简称国丰铁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民,被告国丰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冀源公司没有向南大园信用社返还借款,并欠付部分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国丰铁选厂应当对冀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罚息上浮30%以及对复利的计算均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冀源公司应当据此支付罚息。南大园信用社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万元,支付利息2442073.88元;
二、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10元,由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冀源公司没有向南大园信用社返还借款,并欠付部分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国丰铁选厂应当对冀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罚息上浮30%以及对复利的计算均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冀源公司应当据此支付罚息。南大园信用社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园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万元,支付利息2442073.88元;
二、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10元,由被告保定市冀源经贸公司、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共同负担。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王宝智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牛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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