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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沃某某源肥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8443045U。法定代表人:韩树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维群,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沃某某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三环省植保所实验基地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346582XD。法定代表人:史宁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街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01240771E。法定代表人:杨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北沃某某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某源肥业公司)、被告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环保公司)及被告杨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信用联社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被告中环环保公司和被告杨树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中环环保公司在抵押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权树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树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树强为被告沃某某源肥业公司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贷款���满后两年。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市区信用联社向沃某某源肥业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加收利息50%的罚息,沃某某源肥业公司不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市区信用联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环环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中环环保公司名下的3处房产为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1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签署了50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0.653125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4日。同日,原告向沃某某源肥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结息至2016年9月21日,其余利息和本金未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三被告经济状况持续恶化,已无力支付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中环环保公司辩称:对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状内容和诉讼请求。杨树强辩称:对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状内容和诉讼请求。沃某某源肥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市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环环保公司和杨树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市区信用联社提交的其与中环环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到庭各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市区信用联社提交的其与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签署的《借款借据》,沃某某源肥业公司虽未到��质证,但前述证据均加盖有沃某某源肥业公司印章,且能够与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市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市区信用联社向沃某某源肥业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加收利息50%的罚息,沃某某源肥业公司不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市区信用联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015年11月6日,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签署了50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0.653125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4日。同日,原告向沃某某源肥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沃某某源肥业公司向市区信用联社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其余利息和本金未支付偿还。2015年11月5��,市区信用联社与中环环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下的3处房产为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1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4日,市区信用联社与杨树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树强为沃某某源肥业公司拟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贷款期满后两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区信用联社与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沃某某源肥业公司是否应当立即归还市区信用联社所欠借款本息,中环环保公司是否应当为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杨树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市区信用联社与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该联社与中环环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与杨杨树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市区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沃某某源肥业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沃某某源肥业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按月结息,至市区信用联社起诉之日,沃某某源肥业公司已拖欠利息10月有余,违反了双方《企业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按月结息的约定,按照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第(六)项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市区信用联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解除该合同。中环环保公司与市区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下的3处房产为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债务人沃某某源肥业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债务人沃某某源肥业公司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时,市��信用联社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故中环环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杨树强与市区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杨树强对主合同被解除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杨树强应当对沃某某源肥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市区信用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沃某某源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保定市区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24192015004393号”的《企业借款合同》。二、河北沃某某源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6531250%%,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三、如果河北沃某某源肥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申请对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产权证号分别为U201400270、U201400274号)进行处分,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杨树强对河北沃某某源肥业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或杨树强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河北沃某某源肥业有限公司追偿或向另一担保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河北沃某某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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