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8443045U。
法定代表人:韩树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维群,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风能街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78238963F。
法定代表人:杜新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华光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6572513D。
法定代表人:杨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控机电公司)、被告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玻璃纤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信用联社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被告威控机电公司、被告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在抵押房地产(产权证号:U201400270/U201400274号)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威控机电公司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市区信用联社向威控机电公司提供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770万元贷款额度,按月结息,各笔借款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加收利息30%的罚息,威控机电公司不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市区信用联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名下的两处房地产为威控机电公司的前述借款抵押担保。2015年1月5日,威控机电公司签署了77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向威控机电公司发放了77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届满前,二被告申请展期还款。2016年10月13日,三方签署《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该笔贷款展期至2017年8月31日,展期利率调整为月利率0.68875%,其余执行原借款合同,后原告与顺恒玻璃纤维公司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展期后,威控机电公司结息至2016年10月21日,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顺恒玻璃纤维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
威控机电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状内容和诉讼请求。
顺恒玻璃纤维公司辩称:对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状内容和诉讼请求。
市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威控机电公司和顺恒玻璃纤维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市区信用联社提交的与威控机电公司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威控机电公司签署的《借款借据》、市区信用联社与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市区信用联社与威控机电公司、顺恒玻璃纤维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两份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市区信用联社与威控机电公司签订了《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市区信用联社向威控机电公司提供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770万元贷款额度,按月结息,威控机电公司不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市区信用联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解除该合同。同日,市区信用联社与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为威控机电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5日,威控机电公司签署了77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向威控机电公司发放了77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届满前,威控机电公司和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向市区信用联社申请展期还款。2016年10月13日,市区信用联社与威控机电公司、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该笔贷款展期至2017年8月31日,展期利率调整为月利率0.68875%,其余执行原借款合同,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市区信用联社与顺恒玻璃纤维公司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展期后,威控机电公司结息至2016年10月21日,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顺恒玻璃纤维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区信用联社与威控机电公司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威控机电公司是否应当立即归还市区信用联社所欠借款本息,顺恒玻璃纤维公司是否应当为威控机电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市区信用联社与威控机电公司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该联社与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与威控机电公司、顺恒玻璃纤维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市区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威控机电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威控机电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按月结息,至市区信用联社起诉之日,威控机电公司已拖欠利息9月有余,违反了双方按月结息的约定,按照各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及《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第(四)项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市区信用联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解除该合同并收。顺恒玻璃纤维公司与市区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为威控机电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债务人威控机电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债务人威控机电公司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时,市区信用联社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故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威控机电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市区信用联社请求解除与威控机电公司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要求威控机电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77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要求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在抵押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保定市区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4192014457082号”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
二、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7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68875%,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
三、如果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申请对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产权证号分别为U201400270、U201400274号)进行处分,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康泽峰
人民陪审员 宋东锦
人民陪审员 王敏
书记员: 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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