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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8443045U。
法定代表人:韩树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维群,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街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01240771E。
法定代表人:杨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环保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信用联社诉讼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环保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环环保设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和罚息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中环环保设备公司在抵押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505199/201505200/201505201号)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环环保设备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中环环保设备公司提供550万元贷款,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6.875‰,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中环环保设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中环环保设备公司以其名下3处房产为前述借款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505199/201505200/20150520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中环环保设备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同日,原告向中环环保设备公司发放550万元贷款。中环环保设备公司结息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偿还。
市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环环保设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对市区信用联社提交的其与中环环保设备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3份房屋他项权证书及2015年5月29日签署的借款借据,有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中环环保设备公司亦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环环保设备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中环环保设备公司公司提供550万元贷款,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6.875‰,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中环环保设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中环环保设备公司以其名下3处房产为前述借款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505199/201505200/20150520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中环环保设备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同日,原告向中环环保设备公司发放550万元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环环保设备公司是否应当归还市区信用联社所欠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市区信用联社与中环环保设备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市区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中环环保设备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中环环保设备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中环环保设备公司与市区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下三处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已逾期,按照约定市区信用联社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故中环环保设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市区信用联社要求中环环保设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中环环保设备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月利率6.875‰、罚息以月利率6.875‰×30%的标准,均从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果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申请对其抵押财产(产权证号分别为U201400270、U201400274号)进行处分,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康泽峰
人民陪审员 狄洁
人民陪审员 王敏

书记员: 朱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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