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8443045U。
法定代表人:韩树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维群,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新会,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街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01240771E。
法定代表人:杨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淑芬,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杜新会、被告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环保设备公司)、被告杨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信用联社诉讼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会、被告中环环保设备公司、被告杨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新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和罚息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其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保定市房他证字第201609638/201609639/201609640/201609643/201609645号)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淑芬在其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保定市房他证字第××号)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杜新会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杜新会提供100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额度内贷款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罚息。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环环保设备公司、被告杨淑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以其房产为前述贷款抵押担保。2016年7月19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7月20日,杜新会签署《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月利率6.927083‰。同日,原告向杜新会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杜新会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他被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市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杜新会、被告中环环保设备公司、被告杨淑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市区信用联社提交的与杜新会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中环环保设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5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与杨淑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份房屋他项权证书,杜新会、中环环保设备公司、杨淑芬虽未到庭质证,但前述证据均加盖有双方印章,且能够与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市区信用联社与杜新会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市区信用联社向杜新会提供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内的1000万元贷款额度,额度内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罚息。2016年7月13日,中环环保设备公司与市区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中环环保设备公司以其名下的五处房屋为杜新会的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7月19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市区信用联社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分别为:保定市房他证字第××号、第201609639号、第201609640号、第201609643号、第201609645号)。2016年7月13日,杨淑芬与市区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杨淑芬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杜新会的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7月19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市区信用联社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保定市房他证字第××号。2016年7月20日,杜新会与市区信用联社签署《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月利率6.927083‰。同日,市区信用联社向杜新会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此后,杜新会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其他被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新会是否应当归还市区信用联社所欠借款本息、中环环保设备公司和杨淑芬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市区信用联社与杜新会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市区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中环环保设备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杜新会亦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罚息。中环环保设备公司与市区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下五处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杨淑芬与市区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杨淑芬名下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已逾期,按照约定市区信用联社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故中环环保设备公司和杨淑芬应当按照约定在各自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市区信用联社要求杜新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中环环保设备公司和杨淑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新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月利率6.927083‰、罚息以月利率6.927083‰×30%的标准,均从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果杜新会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申请对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杨淑芬的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杨淑芬以其抵押房产履行担保清偿责任后,可向杜新会依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杜新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康泽峰
人民陪审员 狄洁
人民陪审员 宋东锦
书记员: 邵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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