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晓辉
王磊
张某某
张某某
宁立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杨俊德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单位职员。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立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德。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立辉、杨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本金只支付9354.48元,利息只支付至2010年11月2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645.52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再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结合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保证人张某某的担保期限到2012年4月28日止,原告信用社在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信用社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时效亦自此时开始起算,即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其本次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因此其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张某某在庭审时明确提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因此,被告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不再对被告张某某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645.52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7.08‰、罚息为利息的30%,自201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本金只支付9354.48元,利息只支付至2010年11月2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645.52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再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结合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保证人张某某的担保期限到2012年4月28日止,原告信用社在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信用社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时效亦自此时开始起算,即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其本次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因此其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张某某在庭审时明确提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因此,被告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不再对被告张某某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645.52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7.08‰、罚息为利息的30%,自201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审判长:赵峻涛
审判员:刘宗义
审判员:高卉
书记员:郄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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