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8443045U。法定代表人:韩树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维群,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华光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6572513D。法定代表人:杨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在其抵押的5处房产及1宗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市区信用联社向顺恒玻璃纤维公司提供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1800万元贷款额度,各笔借款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加收利息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名下的5处房地产和1宗土地使用权为其前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署了180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0.45%。原告向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结息至2016年12月21日,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顺恒玻璃纤维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抵押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状内容和诉讼请求。市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顺恒玻璃纤维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市区信用联社提交的其与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署的《借款借据》、市区信用联社与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抵押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市区信用联社与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了《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市区信用联社向顺恒玻璃纤维公司提供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1800万元贷款额度,各笔借款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加收利息3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名下的5处房产和1宗土地使用权为其前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署了180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0.45%。原告向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顺恒玻璃纤维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联社)与被告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玻璃纤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信用联社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被告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顺恒玻璃纤维公司是否应当立即归还市区信用联社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市区信用联社与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市区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顺恒玻璃纤维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且应当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市区信用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以18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45%,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罚息以前述利息的30%计算。二、如果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申请对其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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