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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定市博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8443045U。法定代表人:韩树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维群,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博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竞秀街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70300950G。法定代表人:杨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华光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6572513D。法定代表人:杨硕,该公司执行董事。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联社)与被告保定市博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翰物业公司)、被告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玻璃纤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信用联社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被告博翰物业公司、被告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定市博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利息(利息和罚息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U2××49号、U2××50号、U2××54号、U2××55号、U2014256)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博翰物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在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为博翰物业公司提供1370万元的贷款额度,各笔借款的期限、利率由借款借据确定,逾期还款加收利息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顺恒玻璃纤维公司以其5处房产为该贷款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博翰物业公司签署《借款借据》,主要约定贷款数额137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月利率0.45%。原告向博翰物业公司发放了1370万元贷款。博翰物业公司结息至2016年12月21日,其他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博翰物业公司答辩称:生产经营遇到困难,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延期还款。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状内容和诉讼请求。顺恒玻璃纤维公司辩称:对抵押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状内容和诉讼请求。市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博翰物业公司和顺恒玻璃纤维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市区信用联社提交的与博翰物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办理的5份房屋他项权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市区信用联社与博翰物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市区信用联社向博翰物业公司提供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的1370万元贷款额度,各笔借款的期限、利率由借款借据确定,逾期还款加收利息30%的罚息,按月结息。同日,市区信用联社与顺恒玻璃纤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顺恒玻璃纤维公司以其名下五处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博翰物业公司的前述贷款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市区信用联社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日,博翰物业公司与市区信用联社签署《借款借据》,主要约定:借款数额13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月利率0.45%。市区信用联社向博翰物业公司发放了1370万元贷款。博翰物业公司结息至2016年12月21日,其他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顺恒玻璃纤维公司没有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博翰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归还市区信用联社所欠借款本息、顺恒玻璃纤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市区信用联社与博翰物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市区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博翰物业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博翰物业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罚息。顺恒玻璃纤维公司与市区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下五处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已逾期,按照约定市区信用联社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故顺恒玻璃纤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市区信用联社要求博翰物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顺恒玻璃纤维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博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月利率0.45%、罚息以月利率0.45%×30%的标准,均从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果保定市博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申请对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履行担保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保定市博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被告保定市博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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