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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连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张宝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葛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冀06民终32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连福、叶秀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平安财险保定中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葛某某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108823.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495.5元、拆检费及人工费13350元、交通费2000元、红绿灯及监控设备26230元、共计157899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被告葛某某事故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原告事故车辆投保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车损106823.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495.5元、拆检费及人工费13350元、交通费2000元、高杆灯维修费1146.5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3156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桃源大街丁字路口处闯红灯左转弯时,与要东生驾驶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路旁灯控设施等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要东生驾驶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原告,要东生系原告雇员。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被告葛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桃源大街丁字路口处闯红灯左转弯时,与要东生驾驶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要东生、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旁灯控设施、高杆灯及树木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顺公交认字(2015)第0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要东生、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要东生所驾驶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要东生系原告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21280元。被告葛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原、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8991元。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处理科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17日委托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红绿灯及监控设施损失、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高杆灯及配电设施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上述价格鉴定结论分别为:红绿灯及监控设施损失为52460元、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为215647元、高杆灯及配电设施损失为2293元。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过程中产生拆检费14000元、清罐费12700元、鉴定费6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及被告葛某某分别赔偿红绿灯及监控设备款各2623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葛某某共同交纳红绿灯、高杆灯价格鉴定费1500元,共同赔偿高杆灯维修费2293元。上述由葛某某赔偿的红绿灯及监控设备款26230元及红绿灯、高杆灯价格鉴定费1500元、高杆灯维修费2293元,已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依据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赔偿完毕。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5)第0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车辆行驶证、要东生驾驶证、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
3、保险单两份。
4、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认字(2015)第0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顺价鉴事字(2015)第04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顺价认字(2015)第0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5、红绿灯及监控设备票据一张、高杆灯维修费票据一张、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红绿灯、高杆灯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
施救费票据九张、拆检费票据一张、清罐费票据一张。
6、(2015)顺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车损鉴定结论即第040号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该公司到场,且车损鉴定结论数额过高,车损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承担;对证据5中各项费用均不认可,主张高杆灯维修费、红绿灯、高杆灯鉴定费及葛某某主张的红绿灯及监控设备款已依据(2015)顺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完毕;对拆检费真实性有异议;清罐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所进行的清罐,对清罐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施救费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认为:葛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要东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有权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要求事故责任人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被告葛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要东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中,要东生、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按照50%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所依据的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顺价鉴事字(2015)第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由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及拆检车辆人工费(清罐费)为车损鉴定中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由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的红绿灯及监控设备损失26230元,由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付款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高杆灯维修费、红绿灯、高杆灯鉴定费,因系原告与被告葛某某共同赔付,且此两项费用已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依据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赔偿完毕,故对原告此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予以证实,但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予以支持:车辆损失215647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拆检费14000元、拆检车辆人工费(清罐费)12700元、施救费8991元、红绿灯及监控设备损失262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4568元。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按50%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2128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拆检费、拆检车辆人工费(清罐费)、施救费、红绿灯及监控设备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4328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412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拆检费、拆检车辆人工费(清罐费)、施救费、红绿灯及监控设备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4128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计28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颖 审判员  王冀霞 审判员  冀海霞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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