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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
苑连福
葛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李子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满城县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月。
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苑连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李子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连福、叶秀普,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李子强、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要东生、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要东生驾驶的冀FB432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3212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葛某某驾驶的冀FG22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1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比例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和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因原告提供了驾驶人要东生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顺价认字(2015)第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证据合理合法,因被告葛某某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明确,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又因原告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剩余部分由保定市分公司进行赔付合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及保定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理赔。拆检费及拆检车辆需人工费(清罐费)是为了鉴定车辆损失费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支持,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及保定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理赔,法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有施救费票据为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保定中心支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施救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施救费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赔付50%的主张不予支持。红绿灯及监控设备损失费26230元、高杆灯维修费2293元及鉴定费1500元,在(2015)顺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及保定市分公司已经赔付给要东生,要东生系原告雇员,故原告主张此三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此三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按50%进行赔付,而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故主张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进行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车辆损失为215647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拆检费14000元及拆检车辆需人工费(清罐费)127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991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按50%赔付车辆损失费106823.5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拆检费7000元、清罐费63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495.5元;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承担车辆损失费106823.5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拆检费7000元、清罐费6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30169元。
二、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317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49元,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要东生、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要东生驾驶的冀FB432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3212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葛某某驾驶的冀FG22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1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比例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和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因原告提供了驾驶人要东生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顺价认字(2015)第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证据合理合法,因被告葛某某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明确,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又因原告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剩余部分由保定市分公司进行赔付合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及保定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理赔。拆检费及拆检车辆需人工费(清罐费)是为了鉴定车辆损失费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支持,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及保定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理赔,法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有施救费票据为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保定中心支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施救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施救费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赔付50%的主张不予支持。红绿灯及监控设备损失费26230元、高杆灯维修费2293元及鉴定费1500元,在(2015)顺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及保定市分公司已经赔付给要东生,要东生系原告雇员,故原告主张此三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此三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按50%进行赔付,而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故主张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进行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车辆损失为215647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拆检费14000元及拆检车辆需人工费(清罐费)127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991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按50%赔付车辆损失费106823.5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拆检费7000元、清罐费63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495.5元;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承担车辆损失费106823.5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拆检费7000元、清罐费6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30169元。
二、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定市宝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317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49元,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72元。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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