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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星马郡都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保定市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保定市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付清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定兴县兴华路南、农牧局南侧房地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购进肉猪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9.5%6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履行到期债务,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并从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外,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结息时一并收取”。被告王某某自愿将其名下定国用(2009)第012号的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全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仅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20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供被告所在地址,法院无法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定兴县明城恒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玲
审判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 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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