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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与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
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堃公司”)与被告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娅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堃公司诉称,原告系混凝土生产企业,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工程地清苑县白团乡白城三村商业街供砼标号为C25的混凝土1087.5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砼标号为C25的混凝土的单价为310元每立方米,被告给付8万元后,仍欠原告混凝土款2593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593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宏堃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协商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宏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被告齐某某在清苑县白团乡白城三村商业街施工工地砼标号为C25的混凝土,双方至2011年10月27日结算,原告共计供被告混凝土776.5立方米,合款240715元。
2011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原告宏堃公司供被告混凝土311立方米(69.5+69+61+58.5+10+43),合同约定,C25的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以上货款为96410元(310元×311)。
扣除被告两次付款8万元(3万元+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125元(240715元+96410元-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发货单及交款收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宏堃公司多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57125元;
驳回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5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宏堃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协商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宏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被告齐某某在清苑县白团乡白城三村商业街施工工地砼标号为C25的混凝土,双方至2011年10月27日结算,原告共计供被告混凝土776.5立方米,合款240715元。
2011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原告宏堃公司供被告混凝土311立方米(69.5+69+61+58.5+10+43),合同约定,C25的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以上货款为96410元(310元×311)。
扣除被告两次付款8万元(3万元+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125元(240715元+96410元-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发货单及交款收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宏堃公司多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57125元;
驳回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5160元。

审判长:兰铁花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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