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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完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完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枫叶街33号邮电宿舍4-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7005449XJ。
法定代表人:宋春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志,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完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完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87341.94元的50%,即43670.9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客车,在运送客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的劳务派遣单位保定市今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盛公司),代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后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851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赔偿款87341.94元给派遣单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驾驶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的最终负担主体就应当是原告,此已为莲池区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完美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故对完美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完美公司与被告张某及今盛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今盛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完美公司为用工单位,张某为被派遣的劳动者。三者之间的用工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者之间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方已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在保定市莲池区法院进行过诉讼,(2016)冀0606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完美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本案与(2016)冀0606民初1851号案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新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完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鸣倩

书记员: 寇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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