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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安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安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李振乐

原告保定市安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竞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乐,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该公司法务
负责人。
原告保定市安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定市安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董丹丹,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李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1、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的具体履行期限,只是原告要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分期分批进行检测,分批支付检测费,原告起诉书中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与合同依据。2、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确实对被告的工程进行了部分检测,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相应检测费用,后由于政策文件调整消防验收无需再提供电器防火安全检测的证明文件,构成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被告无法再委托原告继续检测,也符合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3、鉴于以上两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损失不能成立。4、即使按原告诉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要求赔偿30多万元的损失也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原、被告签订的电器防火安全检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电器防火安全检测合同,并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4、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电器安全检测设备,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
5、供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购买的设备仪器种类。
6、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付出的人力、财力遭受巨大损失。
7、王庆、郭惠林、孙少辉、张乐平四个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王庆、郭惠林出庭作证,证明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遭受财产损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电器防火安全检测合同,该份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期限和检测工程项目范围,只是提到了原告方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及要求分期分批检测,检测面积和检测费约定的只是一个概数,最终以原告实际完工的工作量为准,该份合同同时明确了如果由于政策法规变动修改或者终止合同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证明材料的证明目的说明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2、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2日,涞水县住建局核发,显示的内容是在2012年4月份之前原告方就本案争议工程进行电器防火安全检测,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方确实没有再为被告进行相关检测,这个时间点是说明原被告终止合作的大概时间点。
3、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施行时间2012年11月1日,该规定的第十一条  明确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已经取消了电器安全检测的内容。
4、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省委办公厅关于实施第一批便民服务措施的通知,该通知的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取消提供电器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确实存在和实际履行情况,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无证据效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是原告方内部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反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均是2011年12月,应该视为为本案诉讼做的准备。工资表显示的时间有2012年和2013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反应所列的名单确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和工资的实际发放及本案争议工程的必然联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1)、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真实反映本案案情。(2)、两证人均不能证实或者是说清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履行期限,检测的范围及停止检测的原因。(3)、两证人证言均反映了检测要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按被告要求进行分期分批检测,最终出具检测报告,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就是我们提到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主管机关已经取消了电器安全检测的内容,所以两证人提到后期就没有再进行检测是原因所在。(4)、原告聘用两证人即使是真实的聘用关系也仅能说明是原告的业务需求,不能说明是唯一的只限本案争议工程,就是说聘用员工支付的劳动报酬与原告就本案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5)、两证人反映的检测时间存在误差,说明了证言不客观。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天鹅湖项目的电气防火安全检测事项签订了《电气防火安全检测合同》,合同约定:“检测面积约325万平方米(以实际完工工作量为准),每建筑平米0.5元,检测费约162.5万元,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亦约定了由于政策法规变动而必须修改或终止合同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且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都应以书面形式做出,经双方授权代表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当检测面积完成约90730平方米时,被告依约支付原告检测费45365元。后于2012年11月1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施行,且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实施第一批便民服务措施的通知》,明确了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取消提供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被告便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终止合同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15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安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防火安全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为其检测完部分面积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检测费,后因公安部的决定实施及河北省委省政府的通知下发后,被告依照决定和通知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应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因政策法规变动而必须终止合同的情形,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检测面积应以实际完工量为准,故被告的终止合同行为不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维护;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安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天鹅湖项目的电气防火安全检测事项签订了《电气防火安全检测合同》,合同约定:“检测面积约325万平方米(以实际完工工作量为准),每建筑平米0.5元,检测费约162.5万元,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亦约定了由于政策法规变动而必须修改或终止合同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且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都应以书面形式做出,经双方授权代表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当检测面积完成约90730平方米时,被告依约支付原告检测费45365元。后于2012年11月1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施行,且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实施第一批便民服务措施的通知》,明确了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取消提供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被告便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终止合同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15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安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防火安全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为其检测完部分面积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检测费,后因公安部的决定实施及河北省委省政府的通知下发后,被告依照决定和通知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应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因政策法规变动而必须终止合同的情形,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检测面积应以实际完工量为准,故被告的终止合同行为不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维护;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安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穆俊峰
审判员:翟爱红
审判员:苏建东

书记员: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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