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天马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六合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房广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博,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天马衬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款100000元,并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协议,将原告对六安景润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07083.76元,以100000元价款让与被告,双方签署转让协议,并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相关通知和交接手续。被告已依法向六安景润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现依法诉讼,请依法裁判。吴建博辩称,答辩人系被答辩人公司原业务员,常驻上海拓展公司业务,为方便公司追索债务,公司将对六安景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107083.76元以100000元转让给了答辩人,由答辩人出面追索债务。但该笔债务至今未追回。被答辩人与公司员工另有书面协议,协议针对未追回的债务有特别约定,内容是对于不能追回的债务,扣除利润,利润大概是16%左右,由公司和业务员按照三七比例分担,也就是员工分担七成。协议签订后一直由公司保存,具体到该笔债务,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为588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协议掌握在被答辩人手中,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以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原告天马公司与被告吴建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转让人):保定市天马衬布有限公司乙方(受让人):吴建博。一、乙方曾是甲方业务员,乙方没有按照与甲方签订协议,在月底2017年12月31日前追回六安景润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六安景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107083.76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六安景润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乙方只需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甲方(公章):保定市天马衬布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房广军乙方(签字):吴建博签订时间: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3日,天马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六安景润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协商,我公司将你单位所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07083.76元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吴建博。望贵公司及时向吴建博履行义务。特此通知。转让方:保定市天马衬布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1月13日。”原告提交2018年3月份的顺丰速运送达回执一份,称该通知书已于2018年3月19日由六安景润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后全签收,并称经核实六安景润工贸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书。被告辩称,该送达回执不能证明快递邮寄的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被告还称,被答辩人与公司员工另有书面协议,协议针对未追回的债务有特别约定,内容是对于不能追回的债务,扣除利润,利润大概是16%左右,由公司和业务员按照三七比例分担,也就是员工分担七成。协议签订后一直由公司保存,具体到该笔债务,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为58800元左右。针对该主张,原告天马公司提交一份其与被告吴建博签订的《业务人员销售合同》上面载明:“甲方:保定市天马衬布有限公司乙方吴建博。一、合同期限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2月25日始,至2015年2月25日止。2、合同期满前30日内,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合同自行延长。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以后每次期限届满均以此类推。二、工作内容。6、乙方销售的客户发生破产、倒闭、解散及逃帐等情况致使货款无法收回的,由外办主任、会计核实客户情况,报公司总经理申请坏账处理,乙方负担坏账损失厂价部分的70%,甲方负担30%。甲方(盖章):保定市天马衬布有限公司乙方(签字)吴建博2014年2月25日。”后被告吴建博于2017年底离职与原告不存在聘用关系。被告吴建博未支付原告天马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10万元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执、业务人员销售合同等证据为证。
原告保定市天马衬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被告吴建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天马衬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吴建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天马公司与被告吴建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债权人天马公司依法向债务人六安景润工贸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人六安景润工贸有限公司也已收到该通知,此时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全部生效。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协议书中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曾签订过未追回债务的特别约定3:7分担的协议,1、该协议是双方存在聘用关系时在先签订,2、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3、被告未提供所附条件成立的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单独就十万多元的债务进行的转让协议,在被告所主张的协议之后,且是被告离职之后达成,依法应视为与未追回债务的特别约定协议无关或变更。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所诉款项属未追回的债务依约定原被告应按3:7分担,被告只应给付原告10万元减去利润后的70%,没有道理,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天马衬布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吴建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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