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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法定代表人黄永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源县人,现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保定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058.4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购买原告开发的恒星花园小区第0006座1单元2402号房一套,约定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款89386元,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现因被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于2016年5月31日扣划了原告保证金199058.4元。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7月22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7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的借款凭证、2016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向原告出具的扣款通知书及2016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业务凭证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恒星花园小区房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扣划原告199058.4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因为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所购买的房产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过,且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好房产证,因此被告才没有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扣划原告199058.4元的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4日的封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购买的房产因被告不知名的原因被查封,因此原告拒绝支付原告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称因购买的房产被法院无故查封所以不偿还银行贷款也不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对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不了解,无法核实该封条的真实性;封条中仅有法院名称、盖章及时间,没有被告的房屋房号及被告的名字,无法证实该封条是查封被告的房屋;封条显示查封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银行扣划原告的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因此如果该封条为真实,那么查封的时间也是晚于银行扣划原告款项的时间,更晚于被告拒绝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因此该封条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保定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0266,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涞源县恒星花园小区第0006座01单元2402号房,房屋面积83.88㎡,单价3450元/㎡,总计购房款289386元,双方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于合同签订日之前交首付款89386元,余款20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20120150082787。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提取方式:“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保定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账号50×××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担保方式:阶段性保证+抵押,阶段性保证人保定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至被告刘某某的指定账户。2016年5月31日,因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借款合同解除,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的《扣款通知书》,扣划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保定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199058.4元的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涞源县恒星花园小区第0006座01单元2402室房产时起,被告已经将该房产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
原告保定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松、曹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如期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提前到期,以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要求本案原告即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保定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已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了199058.4元来偿还被告的借款。原告方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主张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9905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占用资金确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因其所购买原告开发的房产在签订合同后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不偿还贷款,其提交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封条中并未明确记载查封房产的房号或被查封人的姓名,且该封条的时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扣划原告账户中款项的时间明显不符,扣划时间明显在前,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经本院询问,被告承认自2015年5月26日购买房产至今一直在该房产处居住,并未影响到对该房产的正常居住及使用,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方至今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权属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偿还原告所诉讼的款项,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扣划的贷款保证金19905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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