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106014435C。
法定代表人:王英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增斌,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工业园区(大都城村东北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079991758T。
法定代表人:魏孟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7771888XB。
法定代表人:魏孟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孟强,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
原告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石油冷气公司)与被告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食品公司)、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石油冷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族食品公司、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翔石油冷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旺族食品公司、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其催要该笔投标保证金所产生的交通费、宿食费2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旺族食品公司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招投标中,天翔石油冷气公司通过银行给旺族食品公司汇入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项目中止,天翔石油冷气公司每年多次催要返还保证金,旺族食品公司均以准备再次启动招标为由让其等待,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魏孟强等答应给钱但无实际行动。旺族饲料公司作为旺族食品公司的唯一股东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旺族食品公司、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旺族食品公司、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是否应返还天翔石油冷气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交通费、宿食费2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天翔石油冷气公司提交的诉讼双方工商登记信息,招投标邮件,天翔石油冷气公司2014年12月15日缴纳1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转账账号、转账记录,天翔石油冷气公司副总刘志坚给魏孟强及联系人霍得奎发的短信及与魏然、魏孟强、霍得奎的通话录音,2017年8月1日魏然签字的欠款证明,2015年、2016年、2017年差旅费报销凭证,旺族食品公司工商登记风险信息,旺族食品公司、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质证,亦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的系企业公示信息,有的系银行记录,有的有相关当事人签字,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旺族食品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电子邮箱给天翔石油冷气公司发送河北旺族招标书。2014年12月25日,天翔石油冷气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旺族食品公司汇入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该招投标工作未能进行,旺族食品公司对该项保证金一直未予归还。期间天翔石油冷气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多次派刘志坚等到旺族食品公司催要,2017年8月1日,魏然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该笔款项旺族食品公司一直未归还天翔石油冷气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旺族食品公司向天翔石油冷气公司发出招投标的要约,天翔石油冷气公司依该要约将招投标保证金10万元汇入旺族食品公司账户,双方达成合意,即天翔石油冷气公司参加旺族食品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上述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涉及的招投标活动未能进行,属于旺族食品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其应当返还天翔石油冷气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故对于天翔石油冷气公司要求旺族食品公司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其次,本案诉讼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旺族食品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天翔石油冷气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派出该公司副总刘志坚等人到旺族食品公司催要投标保证金的交通费、食宿费2600元,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旺族食品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天翔石油冷气公司主张由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旺族食品公司应返还天翔石油冷气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向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赔偿损失2600元,共计10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魏孟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莉
书记员: 王梦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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