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天润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42827-1。
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富昌屯村南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俊,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芳,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红,女,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揽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河北省肃宁县尚村镇西黄瓦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市天润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博揽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芳、张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106.04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134106.04元货物,期间陆续收到货款9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106.04元,期间2015年2月15日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42106.04元欠条一张,并于2015年5月23日付款2000元,然而,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博揽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市天润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0106.04元。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河北博揽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孔山 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 人民陪审员 张 倩
书记员:翟汝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