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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与毛党红、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
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毛党红
郝某某

原告: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687036658Y。
法定代表人:胡彦超。
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党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均合公司)与被告郝某某、毛党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党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均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943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合伙经营的板材厂赊购原告的板材,截止2015年7月17日二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943元。
二被告在散伙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协议归郝某某承担。
后原告向郝某某催要,郝某某只同意给付一半。
原告找毛党红催要,毛党红称与郝某某散伙时该笔债务由郝某某承担。
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所说事实不存在。
我是和毛党红合伙经营国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但都是现金,没有赊欠。
有过2015年7月17日这个协议,但是不存在欠款。
签订该协议之后我已经将货款还给保定均合公司。
被告毛党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7月17日郝某某与毛党红签订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2、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28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复印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郝某某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书中欠原告货款已归还。
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系复印于本院(2016)冀1125民初289号案件卷宗。
并加盖了安平县人民法院公章,被告对笔录的内容没有意见,故对该庭审笔录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原告系与安平国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安平国森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郝某某与毛党红作为公司股东虽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达成了协议,但安平国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仍是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郝某某、毛党红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毛党红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原告系与安平国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安平国森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郝某某与毛党红作为公司股东虽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达成了协议,但安平国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仍是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郝某某、毛党红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毛党红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颖春

书记员:王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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