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四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祥南大街91号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平恩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被告:徐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定市四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徐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新,被告姚某某、徐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服务佣金21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系房产中介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4日,原告、被告及李金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二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保定市裕隆街95号院外贸宿舍3-1-202的房屋出售给李金义,该房产登记所有人为二被告,房权证号O2××56,建筑面积88.85平方米,出售总价为1050000元整,李金义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定金8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买卖双方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的1%作为服务佣金,但二被告及李金义均未支付,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现因二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的服务佣金均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服务佣金,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姚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不构成违约。本案原告所称买卖的房屋是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也确认被告徐建国是产权共有人。依照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签字,共同表示真实意思才能有效。而房屋买卖合同徐建国并没有到场签字,同时也没有对任何人授权。事实是姚某某因与徐建国吵嘴一时赌气,又在原告极力挑唆下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徐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有卖方和买方共同到场签字,而当时签订合同时来的并不是现在身份证上这个人,原告也未让被告看身份证,故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21000元佣金是错误的,首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是百分之一,原告却按百分之二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违反了《保定市城市拆迁管理办���》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拆迁范围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约定买卖房屋裕隆街95号楼外宿舍3-1-202室属于大世界拆迁片区,早在2014年就已经下达了大世界片区拆迁通知,属于政府行为。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是有过错的,原告返还被告房产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房产中介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丙方)与二被告(甲方卖方)、李金义(乙方买房)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自己名下坐落于保定市裕隆街95号院外贸宿舍3-1-202的房屋出售给李金义,建筑面积88.85平方米,出售总价为1050000元整,李金义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定金80000元。如乙方一次性购买该房产,甲乙双方各向��方支付房屋总价的1%作为服务佣金,如乙方贷款购买该房产,甲方向丙方支付房屋总价1%作为服务佣金,乙方向丙方支付房屋总价2%作为服务佣金。合同落款签名甲方为卖方姚某某本人签名和徐建国签名,徐建国签名为姚某某代签。乙方签名为买方李金义签名,丙方盖有原告公章。原告就其主张提供: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三方的权利义务;2、录音及录音笔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的丈夫即被告徐建国对卖方一事完全知情同意,其二人共同商量的卖房和价款,只是签合同时让姚某某一人办理;3、拆迁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可以买卖并办理过户,只是被告违约不想履行合同,现在就可以办理过户;4、房管局的领证通知,证明裕隆街的房屋能交易,只是被告不配合不履行合同。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不具合法性,该合同徐建国���未到场,是姚某某代签的,房屋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徐建国的同意和授权,合同无效。被告的房屋在拆迁之内,房屋已经冻结不能买卖和转让,合同是违法的;证据2不能证明制作时间,应该有书面的委托书才可以代签合同;证据3是复印件属无效证据;证据4没有日期和房管局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提供: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的房屋在拆迁片内;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包括原告提供的房屋;3、保定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14条,证明房屋的买卖是禁止性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合同上被告徐建国的签名是由被告姚某某代签,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故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从���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证明被告徐建国对卖方房价等相关事宜知情并同意,被告抗辩不能证明录音制作时间,该录音如在卖房之前说明二被告经共同协商出售房屋,被告徐建国对被告姚某某代其签名是知情并同意的,如在卖房之后说明徐建国对姚某某代其签名效力追认予以认可,徐建国对出售房屋包括价款在内的相关事宜知情并同意,故本院对上述二被告抗辩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房屋已经冻结不准买卖,原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供相关房产可交易买卖的证据,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10500元。原告主张2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被告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保定市四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佣金10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峻涛
书记员:郄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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