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保定市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大马坊乡张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0155593R。
法定代表人:黄一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02417R。
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第三人:孙龙,曾用名孙玉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庞村镇。

原告保定市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华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建公司)、第三人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在答辩期间北京一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冀0691民初2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一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北京一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冀06民辖终2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生、郑连生,北京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王建军,第三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一建公司和孙龙连带给付混凝土欠款1121282.5元、逾期损失滞纳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6月份,北京一建公司孙庆怀告知保定华某公司,该公司承揽了保定市武警总队住宅楼、宿舍楼、办公楼的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经考察,保定华某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的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工程经理部(以下简称一建武警项目部)经理王新记达成口头协议,并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起草了合同,保定华某公司加盖公章后交给孙龙报送北京一建公司,但迟迟未将合同拿回。在一建武警项目部孙龙多次催货并承诺及时结算的情况下,保定华某公司按要求进行了供货。2013年5月20日、7月1日、9月3日,保定华某公司人员与孙龙先后三次核对用货量、价款,双方确认所用混凝土折合价款1621282.5元,保定华某公司根据对账结果全部为北京一建公司开具了发票。北京一建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7月23日,分两次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货款500000元,支票付款单位为一建武警项目部,并加盖了项目部章和经理王新记手章,其余货款经多次向北京一建公司和孙龙催要,至今未支付。北京一建公司为了结算在保定市成立了分公司,该项目结算后被吊销营业执照。
保定华某公司在庭审调查结束后,撤回对孙龙连带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北京一建公司答辩称:孙龙并非北京一建公司员工,且与北京一建公司存在重大利益纠纷,不能代表北京一建公司,其证言缺乏证明力;本案无证据证实保定华某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订立过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事实上履行过买卖合同;保定华某公司请求滞纳金没有依据;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保定华某公司诉讼请求;孙龙与北京一建公司关系没有定论,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孙庆怀与北京一建公司为挂靠关系,应增加孙庆怀为被告。
孙龙答辩称:一建武警工程是由北京一建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本人是一建武警项目部的经营副经理、总经济师,负责对建设单位、供货单位、分包单位的结算;本人作为北京一建公司的员工,是经办人,不是欠款人,是受孙庆怀(执行经理)、王新记(项目部经理)的指派与保定华某公司核对供货数量,并在核对表、对账单上签字,本人是职务行为,保定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中国银行进账单、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均证明购货人北京一建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及本人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在核对表、对账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一建公司应否给付保定华某公司货款112128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滞纳金2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保定华某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北京一建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北京一建保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对孙龙提交的户口本(曾用名孙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北京一建公司)、委托书(王新记系北京一建公司委托办理施工合同备案事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保定华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交易明细票据(供货量和总货款)、转账支票及收款凭条(北京一建公司付货款300000元)、中国银行进帐单回单(北京一建公司付货款200000元)、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发票收条(保定华某公司开具给北京一建公司发票由孙龙、朱亚军签收),北京一建公司以孙龙不具对账资格,孙龙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转账支票签章系一建武警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进帐单不能证明北京一建公司就是付款人等为由,不予认可;孙龙对保定华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并解释,签单对账、付款等是受公司指派,并非个人行为,对账由供货单位、分包单位、建设单位几方进行,对账依据交易明细票据和对账单,均各方一份,确实无误,且一建武警项目部账户系北京一建公司设立,付款都有项目部经理王新记的手章,本人受命经办,并非个人行为。经质证本院认为,对账单均有双方指定人签字并且有交易票据明细佐证,转账付款支票签有一建武警项目部财务章和王新记的手章,银行进帐单是开户行交给持票人的回单,均真实明确,与保定华某公司开具给北京一建公司的发票、收条及孙龙等的认可互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人孙庆怀(一建武警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及结算书载明孙庆怀为联系人、负责人之一)当庭证言:证明购买混凝土是由一建武警项目部经理王新记在工地办公室与保定华某公司洽谈的,孙龙参与记录,供货是随用随通知,由朱亚军通知,孙龙为公司下属,受项目部指示签单、对账、办理付款等。
证人朱亚军(一建武警项目部工作联系单及会议纪要载明朱亚军为施工负责人之一)当庭证言:受项目部经理王新记、孙庆怀指示,按工程进度提前通知保定华某公司,告诉其混凝土标号、方量、浇注时间,通知其供货。
对以上二证人证言,北京一建公司不认可证人的身份,自认孙庆怀与其公司为挂靠,二证人的当庭证词虚假,不予认可。保定华某公司和孙龙对二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北京一建公司对其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无异议,不能因为证人身份及与公司的关系,完全否定其证言,二证人证言与保定华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转账付款支票等一致证明北京一建公司在其武警项目施工中购买和使用了保定华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北京一建公司提交的其保定分公司2012-2014年度结算审批表(证明孙龙一人对账签字只是数量上的清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孙龙签收的发给北京一建公司工作联系单、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电话录音材料、确认书(证明孙庆怀、孙龙不是北京一建公司员工、孙庆怀与北京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购买混凝土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保定华某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单是由工程发包方发给承包方北京一建公司的,却由孙龙签收,证明孙龙就是北京一建公司的业务人员,北京一建公司分公司的结算审批表有分公司经理孙庆怀、项目经理王新记以及孙龙、朱亚军等签字,恰恰证明孙龙、朱亚军为北京一建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孙庆怀曾经挂靠与否,不影响一建武警项目上孙庆怀对外代表北京一建公司;电话录音带有目的性和欺诈性,因为在此之前保定华某公司十几名职工曾以过激的方式去北京一建公司讨要过所欠货款,北京一建公司索要并看过一建武警项目部的转账付款支票和对账单等,故电话中刻意回避过去以孙龙为员工对外委托,而一再反复强调现在不可以。第三人孙龙对工作联系单、结算表予以认可,并补充联系单是发包单位发给北京一建公司由其签收,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是由发包单位直接转给北京一建公司,再由其转给项目部,结算表有原件核查,经多人签字是事实;对北京一建公司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行为均代表公司。经质证本院认为,北京一建公司作为自方证据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与结算表均显示认可孙龙在其公司武警项目中的地位和作用,本院依法采信孙龙在其公司武警项目中的行为代表北京一建公司。北京一建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一建武警项目工程为其挂靠工程,均不能否认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书对外示明的法律效力,故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孙龙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结算书、北京市朝阳区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及相关案件中北京一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均证明孙龙为北京一建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北京一建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孙龙为其公司职工,对孙龙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保定华某公司对孙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孙龙是否系北京一建公司的职工,并不影响其在一建武警项目上与保定华某公司签单对账等行为是受项目部的指派,对外代表购货方北京一建公司,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6月份,保定华某公司与北京一建武警项目部经理王新记口头达成购买混凝土的协议。在口头承诺和催货的情况下,保定华某公司按要求进行了供货。2013年5月20日、7月1日、9月3日,保定华某公司何欣榕与北京一建武警项目部孙龙(孙玉龙)先后三次对账,双方确认购用混凝土的方量折合价款1621282.5元,保定华某公司根据对账单,按要求为北京一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北京一建武警项目部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7月23日先后分两次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货款合计500000元,其余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北京一建公司自认其保定分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北京一建武警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及结算书均证实承包施工单位为北京一建公司。其工程项目部指定人员孙龙对供货方保定华某公司的对账、签单及项目部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等,充分证实保定华某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之间实际买卖法律关系的成立。北京一建公司自认与孙庆怀为挂靠关系,孙龙对账、签单等是个人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孙龙、孙庆怀与北京一建公司是什么关系并不影响北京一建公司作为实际购货(用货)方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没有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也没有将孙庆怀追加为被告的必要,本院对北京一建公司中止诉讼和追加孙庆怀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保定华某公司当庭撤回对孙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北京一建公司与保定华某公司的对账、签单购货总价款为1621282.5元,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1121282.5元,北京一建公司应依法予以给付。保定华某公司就货款已向北京一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就所欠货款一直向北京一建公司讨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北京一建公司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9月3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亦未约定,依上述法律规定,自最后对账的次日2013年9月4日起,以所欠货款数额112128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币借款逾期罚息利率6%计算损失,至2017年9月3日计269107.8元,保定华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一建公司应给付保定华某公司货款112128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保定市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2128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2元,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超
审判员 李新
审判员 张盼

书记员: 张海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